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2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官黃政忠
- 被告廖忠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簡字第24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忠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6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510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忠義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廖忠義得手後欲離去時,為巡邏員警發現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悉上情」,更正為「廖忠義得手後欲離去時,為巡邏員警發現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廖忠義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向員警供認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忠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6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53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竊盜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 依卷內照片所示(見偵卷第31頁),被告所竊得之鐵器,並無任何標示,可供辨認係被害人所遭竊,足認員警向被告盤查時,並無事證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是被告於接受盤查時,向員警供認犯行(見偵卷第16頁警詢筆錄),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踰越安全設備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9頁)附卷可稽,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662號被 告 廖忠義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忠義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11時5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即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榮順廠外,翻越鐵絲圍籬之安全設備進入廠區,並竊取鐵製品19件(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均已發還)。嗣廖忠義得手後欲離去時,為巡邏員警發現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廖忠義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2 │被害人即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廠區遭竊鐵製品19件,價值│ │ │公司榮順廠廠務組長王國樹│共約3000元。 │ │ │之指述 │ │ ├──┼────────────┼────────────┤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為警扣得鐵製品19件並│ │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已發還王國樹。 │ ├──┼────────────┼────────────┤ │4 │現場照片 │被告行竊現場情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自104 年起,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雖不構成累犯,但仍足見被告並未記取前案教訓,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建請從重量刑,以資懲戒。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的規定,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檢 察 官 王 勢 豪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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