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李孝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孝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6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孝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 罪)。被告所犯3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93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30日,於107 年10月23日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法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卻一再為貪圖不法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不足取,復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亦有可議之處。惟慮及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物品之價值不高;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手段及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威士忌酒共3 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林孝聰 附表 ┌──┬──────┬────────────────┐│編號│附件犯罪事實│主文 │├──┼──────┼────────────────┤│ 1 │㈠ │李孝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得利威││ │ │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㈡ │李孝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得利威││ │ │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㈢ │李孝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紳藍威士││ │ │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692號被 告 李孝忠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2樓之1(另案在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李孝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下午5 時3 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7-ELEVEN統一超商善志店」內,徒手拿取架上之三得利威士忌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65 元),藏放到褲子口袋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竊取得逞。㈡李孝忠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5 月1 日上午7 時1 分許,在上開7-ELEVEN統一超商內,徒手拿取架上之三得利威士忌1 瓶(價值265 元),藏放到褲子口袋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竊取得逞。㈢李孝忠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5 月2 日上午5 時46分許,在上開0 -ELEVEN 統一超商內,徒手拿取架上之紳藍威士忌1 瓶(價值150 元),藏放到褲子口袋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竊取得逞。嗣該店店長王超建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迦恩企業社即劉愛玲委由王超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孝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超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委託書、高雄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之威士忌酒共3 瓶,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檢 察 官 許 紘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