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丞 李秉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139號、第3609號、第5590號、第5819號、第7025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秉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翊丞、李秉翰為朋友關係,均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推由李秉翰於民國106 、107年間,在不詳地點,將黃翊丞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憲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黃翊丞之身分證影本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系爭帳戶資料向升亞有限公司(下稱升亞公司)、欣霖有限公司(下稱欣霖公司)、瀧元有限公司(下稱瀧元公司)等公司申請金流代收服務,再透過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或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航公司)提供各筆代收金流所對應之台灣銀行虛擬帳戶,繼而對彭彥菱、洪茂霖、陳冠丞、洪婉婷及林鴻偉、張維忻等人施用詐術,使彭彥菱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各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各臺灣銀 行虛擬帳號、或購買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再將 點數序號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而後該等款項透過訊航公司、派維爾公司、升亞公司、欣霖公司、瀧元公司轉入系爭帳戶內。嗣因彭彥菱等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黃翊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李秉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彭彥菱、洪茂霖、陳冠丞、洪婉婷、林鴻偉、張維忻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109年3月6日合金現存字第109030601號函暨檢附之資料。 ㈤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08年7月23日苗栗營字第10850018311號 函及檢附之資料、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6日訊字第1080816001號函及檢附之資料、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5日派管字第10809050001號函及檢附之資料、升亞有限公司108年6月21日升管字第10806210001號函及檢附之 資料、告訴人彭彥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㈥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5日訊字第1080715002號函及檢附之資料、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30日派管字第10807300001號函及檢附之資料、升亞有限公司10 8年7月4日升管字第10807040001號函及檢附之資料、告訴人洪茂霖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㈦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08年8月27日函覆資料、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5日訊字第1080625001號函及檢附之資料、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4日派管字第1080 614001號函及檢附之資料、欣霖有限公司108年6月14日欣管理字第1080140001號函及檢附之資料、告訴人陳冠丞提供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1份。 ㈧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2日訊字第1080722002號函及檢附之資料、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8日派管 字第10807080002號函及檢附之資料、升亞有限公司108年7 月1日升管字第10807010001號函及檢附之資料。 ㈨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7日派管字第10808070001號函及檢附之資料、升亞有限公司108年8月1日升管字第10808010001號函及檢附之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109年1月2日合金憲存字第109010201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告訴林鴻偉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證明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4張。 ㈩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7日派管字第10904070001號函及檢附之資料、瀧元有限公司108年6月26日瀧管理字第108006260001號函及檢附之資料、告訴人張維忻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三、被告黃翊丞、李秉翰對於前揭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黃翊丞先於警詢時供稱:系爭帳戶借給李秉翰,李秉翰說他是在做網路娛樂公司,金錢流動很大,需要借帳戶使用,便將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給李秉翰等語;而於偵查中辯稱:因為帳戶已經沒有在使用了,李秉翰好像有跟我借,所以就把存摺及身份證影本給他;一開始李秉翰是說存錢用,好像說是一天存錢的上限不可以超過3 萬元;李秉翰沒有說要寄給誰,我有問李秉翰,把帳戶借給他,他會不會拿去做壞事等語,已有出入。另被告李秉翰於警詢時先稱:是用來經營遊戲公司轉帳所用,是將系爭帳戶交給一個綽號「宏哥」的朋友,他說要做轉帳用,之後就沒聯絡、電話都刪了,不知「宏哥」的真實姓名,他只說做遊戲轉帳所用,因金額太大一本帳戶不夠等語,核與偵查中所辯:當時臉書上有廣告,大約就是「寄本子可以賺多少錢……」,但是也沒有拿到錢;當時有跟黃翊丞說可以賺錢,他自已也說好,可以試試看;忘記對方是從事何業,為何要寄這些東西,就是說要轉帳;當時有詢問對方,為何需要寄身分證影本,對方好像說要購物,金額太多,有轉帳限制,說也是有很多人也是寄本子及身分證影本讓他去轉等語,亦有不符。是以,被告黃翊丞、李秉翰於警詢、偵查中均異其辯詞,其可信性令人存疑。復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之可能性,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㈡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及被告所知悉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事,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等人對此更無不知之理。 ㈢本件被告李秉翰僅透過來源不明廣告徵詢提供帳戶乙事,然被告李秉翰對於該徵求帳戶之公司名稱、營業處所及應徵人員之姓名等一般具社會經驗之人首應瞭解之基本事項均毫無所悉,全賴網路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已異於一般應徵、求職之正常流程。且被告李秉翰稱其應徵工作之內容,僅須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得報酬,更與一般僱傭、委任等工作契約迥異;況被告李秉翰於提供系爭帳戶後,至前揭告訴人報案,已經1至2年之時期,其復自承未收到報酬,又與對方無法聯絡,卻未為任何向警方報案或向金融機構掛失之處理,而容任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長達1至2年,顯見其毫不在意系爭帳戶將被作為何種利用,足徵被告李秉翰確有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之犯意至明。 ㈣被告黃翊丞雖以前情置辯,然被告李秉翰供稱:當時有跟他(黃翊丞)說可以賺錢,他自己也說好,他同意我才敢寄出去等語,經檢察事務官提示該等言語,詢問被告黃翊丞時,被告黃翊丞稱:他沒有說要寄給誰,我有詢問是否會拿去做壞事等節,佐以被告黃翊丞除提供系爭帳戶外,另提供身分證影本等節,足認其將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給予被告李秉翰時,已知悉係要寄出去給他人使用,另又同意交付系爭帳戶以外之身分證影本,顯見其主觀上非但對於他人可能涉及不法乙節,已有懷疑及認識,復於交付後,未曾聞問,亦有容任他人使用,即使被持以犯罪使用,也毫不在意,堪可認定。足徵被告黃翊丞將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提供被告李秉翰轉寄給詐欺集團成員時,確有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之犯意至明。 ㈤綜上,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罪嫌 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 幫助犯罪責,仍無適用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查本件帳戶存摺等物雖係由被告黃翊丞提供給被告李秉翰輾轉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黃翊丞所為屬幫助被告李秉翰上開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為幫助幫助犯,亦僅成立幫助犯,被告黃翊丞與同案被告李秉翰間雖相互有橫向之連結,而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 上共同幫助犯罪,仍須各負幫助犯罪責任,不能論以共同正犯,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幫助犯之餘地。又被告2人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之 正犯,分別向告訴人彭彥菱等人詐得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偵字第21451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2人係以交付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既未實際 參與詐欺犯罪,所犯情節尚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2人率爾提供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行為 破壞金融秩序,並使告訴人彭彥菱等6人因而匯款,經由金 流代收服務轉入被告黃翊丞之金融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亦有可議之處;惟考量提供帳戶後,難以預見其後將被持以犯罪之程度與範圍,且告訴人匯款之金額分別經升亞有限公司、欣霖科技有限公司暫行扣押而未撥付(分見他字卷第37頁;警B卷第25頁;警C卷第64頁;警D卷第47頁;警E卷第55頁),暨被告2人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因涉 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 │ │ 匯款 │ 轉入方式 │ │ │號│害│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 ├─────┬────┤備註 │ │ │人│ │ │ 金額 │ 虛擬帳號 │金流說明│ │ ├─┼─┼──────────┼─────┼───┼─────┼────┼───┤ │ 1│彭│108年6月14日19時許,│108年6月18│3萬元 │000-000000│左列帳號│109年 │ │ │彥│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日19時18分│ │0000000000│對應至訊│度偵字│ │ │菱│,彭彥菱瀏覽上開廣告│ │ │號 │航公司,│第1139│ │ │ │後加以詢問,詐欺集團│ │ │ │再對應至│號 │ │ │ │成員遂假冒理財顧問,│ │ │ │派維爾公│ │ │ │ │佯稱以破解娛樂平台開│ │ │ │司,又另│ │ │ │ │發程式而獲利云云,使│ │ │ │對應至升│ │ │ │ │彭彥菱陷於錯誤,依指│ │ │ │亞公司,│ │ │ │ │示操作繳款。 │ │ │ │再對應至│ │ │ │ │ │ │ │ │系爭帳戶│ │ │ │ │ │ │ │ │。 │ │ ├─┼─┼──────────┼─────┼───┼─────┼────┼───┤ │ 2│洪│108年6月22日2時30分 │108年6月22│1,000 │000-000000│同上 │109年 │ │ │茂│許,在臉書上刊登投資│日13時16分│元 │0000000000│ │度偵字│ │ │霖│廣告,洪茂霖瀏覽上開│許 │ │號 │ │第3609│ │ │ │廣告後加以詢問,詐欺├─────┼───┼─────┤ │號 │ │ │ │集團成員遂佯稱以利用│108年6月27│3萬元 │000-000000│ │ │ │ │ │遊戲系統外破漏洞幫助│日15時16分│ │0000000000│ │ │ │ │ │洪茂霖獲利云云,使洪│ │ │號 │ │ │ │ │ │茂霖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操作繳款。 │108年6月27│3萬元 │000-000000│ │ │ │ │ │ │日15時16分│ │0000000000│ │ │ │ │ │ │ │ │號 │ │ │ ├─┼─┼──────────┼─────┼───┼─────┼────┼───┤ │ 3│陳│108年6月11日14時43分│108年6月12│2萬元 │000-000000│左列帳號│109年 │ │ │冠│前之某時,在臉書社團│日16時39分│ │0000000000│對應至訊│度偵字│ │ │丞│刊登廣告,陳冠丞點擊│ │ │號 │航公司,│第5590│ │ │ │上開廣告後,以LINE帳│ │ │ │再對應至│號 │ │ │ │號「傑克Jack」對陳冠│ │ │ │派維爾公│ │ │ │ │丞佯稱可代陳冠丞操作│ │ │ │司,又另│ │ │ │ │獲利云云,致陳冠丞陷│ │ │ │對應至欣│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繳│ │ │ │霖公司,│ │ │ │ │款。 │ │ │ │再對應至│ │ │ │ │ │ │ │ │系爭帳戶│ │ │ │ │ │ │ │ │。 │ │ ├─┼─┼──────────┼─────┼───┼─────┼────┼───┤ │ 4│洪│108年6月14日16時13分│108年6月14│1,000 │000-000000│左列帳號│109年 │ │ │婉│前之某時,在臉書社團│日16時12分│元 │0000000000│對應至訊│度偵字│ │ │婷│刊登廣告,洪婉婷點擊│ │ │號 │航公司,│第5819│ │ │ │上開廣告後,以LINE帳├─────┼───┼─────┤再對應至│ │ │ │ │號「Dai-Han戴涵」對 │108年6月14│4,000 │000-000000│派維爾公│ │ │ │ │洪婉婷佯稱為分析師可│日17時52分│元 │0000000000│司,又另│ │ │ │ │幫助操盤獲利云云,致│ │ │號 │對應至升│ │ │ │ │洪婉婷陷於錯誤,依指├─────┼───┼─────┤亞公司,│ │ │ │ │示操作繳款。 │108年6月18│2萬元 │000-000000│再對應至│ │ │ │ │ │日16時27分│ │0000000000│系爭帳戶│ │ │ │ │ │ │ │號 │。 │ │ ├─┼─┼──────────┼─────┼───┼─────┴────┼───┤ │ 5│林│108年6月13日12時51分│109年6月13│5,000 │派維爾公司收受左列之│109年 │ │ │鴻│前之某時,在臉書社團│日12時51分│元 │款項後,均對應至升亞│度偵字│ │ │偉│刊登投資訊息,林鴻偉├─────┼───┤公司,升亞公司再對應│第7025│ │ │ │點擊上開訊息後,以 │109年6月18│2萬元 │至系爭帳戶。 │號 │ │ │ │LINE帳號「依凌」 │日16時13分│ │ │ │ │ │ │對林鴻偉佯稱要先到超├─────┼───┤ │ │ │ │ │商購買投入金資之遊戲│109年6月19│2萬元 │ │ │ │ │ │點數云云,致林鴻偉陷│日16時13分│ │ │ │ │ │ │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超├─────┼───┤ │ │ │ │ │商以現金購買如右所示│109年6月18│2萬元 │ │ │ │ │ │價值之派維爾公司遊戲│日16時14分│ │ │ │ │ │ │點數。 │ │ │ │ │ ├─┼─┼──────────┼─────┼───┼─────┬────┼───┤ │6 │張│於108年5月22日前某日│108年5月22│1萬元 │000-000000│左列帳號│109年 │ │ │維│時,在臉書上刊登投資│日20時55分│ │0000000000│對應至瀧│度偵字│ │ │忻│廣告,張維忻瀏覽上開│ │ │號 │元公司,│第2145│ │ │ │廣告後加以詢問,以 │ │ │ │再對應至│1號 │ │ │ │LINE帳號「艾倫哥」對│ │ │ │派維爾公│ │ │ │ │張維忻佯稱已破解博奕├─────┼───┼─────┤司,最後│ │ │ │ │網站平台機制,可以小│108年6月5 │3萬元 │000-000000│對應至系│ │ │ │ │博大而獲利云云,使張│日19時55分│ │0000000000│爭帳戶。│ │ │ │ │維忻陷於錯誤,依指示│ │ │號 │ │ │ │ │ │操作繳款。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