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汶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日報表壹張、台單壹張、臨檢燈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行補充為「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張一言與吳秋憬正在從事半套性交易之際,即為前往該店執行臨檢之警方當場查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女服務生吳秋憬與男客張一言為警方查獲時,性交易進行到一半,且尚未給付性交易對價等節,雖據證人吳秋憬、張一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17頁),然被告既已基於營利之意圖,著手容留、媒介「半套」性交易,參酌前揭判決意旨,即無礙其本件犯行之成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法院以108 年度軍交簡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12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情況,然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於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所犯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本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循正途謀生,為貪圖不法利益,假藉經營業之名義,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媒介、容留性交之行為並居中牟利,將女性身體物化,扭曲社會價值觀念,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尚未取得消費款;復衡酌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從商,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日報表1 張、台單1 張、臨檢燈遙控器1 個,為被告所有,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男客張一言尚未支付性交易對價即被查獲,是被告尚無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829號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8 年2 月間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啾愛美容名店」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媒介、容留自願與他人從事猥褻、性交行為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為俗稱半套(男客以生殖器進入女美容師口腔為口交行為,並由女美容師按摩該男客之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性交行為)之性交易行為,收費每50分鐘新臺幣(下同)1,600 元,並從中抽取800 元以營利。嗣於10 8年12月24日22時許,適有男客張一言前往上址消費,並由乙○○為張一言介紹消費方式並將其帶往該店203 號房間內,再由店內美容師吳秋憬為張一言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經警於同日22時35分許,前往該店執行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日報表、台單各1 張及臨檢燈遙控器1 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張一言、吳秋憬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臨檢紀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8 年3 月28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860504400 號函及所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被告媒介男客張一言與女美容師吳秋憬為性交、猥褻行為之低度行為,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媒介、容留男客與女美容師之「半套」性交易行為既包含猥褻、性交行為,而猥褻屬性交之低度行為,請僅論其圖利容留性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