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10號
109年度簡字第264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113號、109 年度速偵字第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昱傑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伍日、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黃昱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 罪)。另被告所犯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先後3 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均已歸還,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如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所示之物,既已分別返還被害人黃○程、謝惠美、告訴人吳孟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3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意旨,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113號
被 告 黃昱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
犯行:(一)於民國109 年6 月7 日21時0 分許,在高雄市
前鎮區草衙捷運站3 號出口前腳踏車停車格,徒手竊取黃○
程(民國94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 萬5,000 元之捷安特公路腳踏車1 部,得手後供己代步
之用;(二)於109 年6 月20日10時14分許,騎乘上開腳踏
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宏華店,徒手竊取
店內陳列販售價值69元之華貴牌絲襪1 包(2 雙),得手後
旋藏匿於其左側口袋內未結帳即攜至店內廁所。適該店員工
謝惠美目睹全部過程,於黃昱傑走出廁所後,攔下並報警當
場查獲,自店內廁所垃圾桶內扣得已拆封絲襪1 包(已發還
),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 部(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昱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程、謝惠美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2 份、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1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
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233號
被 告 黃昱傑 男 1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6 月26日2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皇
后自助洗衣店內,見吳孟龍所有之藍色內褲、NIKE短褲各1
件置於洗衣機內,即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吳孟龍所有
之藍色內褲、NIKE短褲各1 件(價值約新臺幣2,000 元,已
發還)。得手後欲逃離現場,為江政道路過當場發現並將黃
昱傑攔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孟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孟龍、江政道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及蒐證照片5 張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