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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830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洪韻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3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尉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7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劉雯皚(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劉雯皚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大亨養生會館(下稱大亨養生會館)之負責人,乙○○則自民國109 年3 月底某日起受僱於劉雯皚,擔任店內員工,負責把風並引導客人進入消費,2 人即以上開場所,媒介、容留自願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之成年女子為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俗稱半套、打手槍)之性交易行為,收費為每40分鐘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從中抽取1,700 元,藉此牟利。嗣於109 年7 月18日凌晨,適有男客蔣政憲前往上址店內消費,而由阮氏草(越南姓名:NG UYEN THI THAO)在該店包廂內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尚未收取費用之際,即為員警於同日2 時18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蔣政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現場檢查紀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8 年2 月19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860256600 號函及所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 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另案被告劉雯皚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容留女服務生阮氏草興與男客蔣政憲從事上開性交易之服務,已然著手容留行為,是縱其於為警查獲時,尚未實際取得男客蔣政憲所交付之性交易費用即遭警方臨檢,揆諸前開說明,仍構成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媒介後復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劉雯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卻仍不思以正道取財,自願受僱於劉雯皚,以上開大亨養生會館作為掩護,容留他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以牟利,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本件犯罪分工角色為把風及引導之工作,尚非主事者,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信其經此追訴審判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2 年,以啟自新;惟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犯案及犯罪情節、資力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採取預防再犯之措施,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之必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切明其自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

六、另未扣案之性交易代價一節,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女服務生阮氏草與男客蔣政憲本次從事半套性交易代價為2,700 元,然尚未收取即遭警方查獲等語(警卷第5 頁),核與證人蔣政憲於警詢中所證稱尚未給付性交易代價之情節相符(警卷第29頁),自堪予採信,而該筆金額既未經被告收取,是難認屬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我受僱於劉雯皚,擔任大亨養生會館的客服人員,客人會先在線上預約小姐,到店後再由我安排客人進房間與小姐性交易。我固定領月薪30,000元,已領取2 個月的薪水,未從個別案件抽成等語(偵卷第18頁),然因該養生會館亦有提供純按摩之服務(詳如後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所領取之薪水是屬本案犯罪所得,故而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尚有於上開時、地,容留、媒介男客王鈞、張清凱與成年女子NGUYEN THI NGOC QUY 、VO THI NGOC TIEN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惟證人王鈞於警詢證稱:櫃台人員沒有解釋消費內容,我經過剛好看到該店招牌才臨時起意消費,我只有純按摩上半身等語(見警卷第34頁);證人VO THI NGOC TIEN於警詢證稱:臨檢時正在跟男客王鈞聊天,沒有為半套性交易等語(見警卷第22頁);證人張清凱於警詢證稱:我當時進去先跟櫃台說要按摩,都還沒開始按摩就遇到臨檢了,當時小姐跟我都沒有脫衣服等語(見警卷第40-41 頁);證人NGUYEN THI NGOC QUY 於警詢則證稱:我只在包廂內跟客人聊天,沒有從事性交易行為等語(見警卷第16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王鈞、張清凱等人來店均係從事按摩服務等語(警卷第4 頁),經本院遍查卷內事證,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媒介、容留男客王鈞、張清凱與成年女子NGUYEN THI NGOC QUY 、VO THINNG OC TIEN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是無證據足資認定此部分之罪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應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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