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陳保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保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及零錢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被告吳惠禎」更正為「不知情之吳惠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保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附件所示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以如附件所述方法竊取他人物品,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除前揭累犯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600 元及零錢箱1 個,係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物,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現金已花用殆盡,零錢箱忘記丟在何處等語(警卷第4 頁),惟被告得款時顯曾享有上開現金及物品之事實上支配權,故仍屬被告之物,且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232號 被 告 陳保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保華於民國109年5月11日21時37分許,搭乘被告吳惠禎( 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九月手作茶飲 料店附近,下車徒步至該店購買飲料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寄放在櫃檯、由該店持有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之零錢箱1個,得手後藏放於其穿著之衣服內,搭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店員發覺上述財物遭竊,通知店長王伊蘋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悉上情。二、案經王伊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保華另案發布通緝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伊蘋於警詢中指訴、被告吳惠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道路及店家監視器 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擷圖1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429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239號、第192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4 月、11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 第410號、第1941號、101年度易字第295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50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11罪)、4月、5月、5月、4月、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 聲字第1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3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於107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仍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內含現金600元現金之零錢箱1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檢 察 官 邱柏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