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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29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黃政忠

  • 被告
    許栢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簡字第29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栢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6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8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栢誠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相當於現金新臺幣壹萬元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許栢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443號、106 年度簡字第399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6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7 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另有詐欺得利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浪費查緝成本,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所詐得價值相當於現金新臺幣1 萬元之遊戲幣,未經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690號被 告 許栢誠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栢誠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利用網路交易時賣家與買家多未面交貨品,及網路遊戲幣係以電腦移轉等特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8 年10月8 日1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麟貝」之帳號(臉書社群網站暱稱為「翁逢麟」),向彭宇翔佯稱:願出售天堂M 遊戲裝備云云,致彭宇翔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2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指定之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弈樂公司)在富邦商業銀行之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用以支付許栢誠在「包你發娛樂城」官網購買虛擬遊戲幣費用,並儲值於會員編號「JCZ0000000000 」(暱稱「送錢0003」)帳號內供己打玩。嗣因彭宇翔遲未收到訂購之商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宇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許栢誠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2 │告訴人彭宇翔之指訴。│其於上開時間遭被告以虛偽之售│ │ │ │物訊息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指定│ │ │ │帳戶之事實。 │ ├──┼──────────┼──────────────┤ │3 │證人吳家榮於警詢時之│其係弈樂公司數據分析師,弈樂│ │ │證述。 │公司從事手機博弈遊戲,玩家可│ │ │ │從官網儲值購買虛擬遊戲幣,由│ │ │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成的虛│ │ │ │擬帳號供玩家匯款;本件告訴人│ │ │ │匯款的虛擬帳號是對應到弈樂公│ │ │ │司的實體帳戶,係由遊戲暱稱「│ │ │ │送錢0003」帳號(會員編號「JC│ │ │ │Z0000000000 」)申請儲值,弈│ │ │ │樂公司收到錢後,就將遊戲幣兌│ │ │ │換給該玩家之事實。 │ ├──┼──────────┼──────────────┤ │4 │證人陳翠華於警詢時之│被告係其女黃馨儀之男友,現2 │ │ │證述。 │人均住在其家中;其曾將申辦之│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 │ │ │給黃馨儀使用,其沒有在使用之│ │ │ │事實。 │ ├──┼──────────┼──────────────┤ │5 │LINE對話擷圖1 份。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佐證│ │ │ │本件犯罪事實。 │ ├──┼──────────┼──────────────┤ │6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告訴人遭被告詐騙而匯款至其指│ │ │本1 紙。 │定之帳戶之事實。 │ ├──┼──────────┼──────────────┤ │7 │弈樂公司遊戲帳號申辦│告訴人匯款1萬元至被告提供之 │ │ │人基本資料、訂單暨儲│虛擬帳號,款項用於「包你發娛│ │ │值資料及對應之交易明│樂城」(遊戲幣)儲值,儲值之│ │ │細。 │弈樂公司會員編號為「JCG05922│ │ │ │51283」之事實。 │ ├──┼──────────┼──────────────┤ │8 │暱稱「送錢0003」遊戲│被告係以自己或女友使用手機之│ │ │帳號之IP歷程及通聯調│行動數據上網,登入其申請之弈│ │ │閱查詢單。 │樂公司會員編號「JCZ000000000│ │ │ │3」之事實。 │ └──┴──────────┴──────────────┘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線上遊戲寶物交易平台之虛擬儲值遊戲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查本件被告傳送虛偽販售商品(遊戲裝備)之訊息,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支付被告購買線上遊戲虛擬點數之費用,被告因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虛擬遊戲幣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被告所詐得價值相當於現金1 萬元之遊戲幣,此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檢 察 官 李宛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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