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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06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0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朝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06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815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朝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許朝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108 年8 月19日至同年9 月21日間所為之業務侵占行為,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竟不思克盡職守,利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使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自述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業務侵占所得款項共計6 萬5,000 元(自108 年 8月19日起至同年9 月21日止,詳如附表所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 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066號
    被      告  許朝富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朝富前受雇於賴緒煬,在賴緒煬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0 段000 號「雄道水果行」擔任外場及櫃臺收銀人員
    ,負責整理貨物及收取銷貨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許朝
    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利用掌管店內櫃檯收銀抽屜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持有
    如附表所示收銀抽屜內之款項,共計新臺幣6 萬5,000 元予
    以侵占入己。嗣賴緒煬因發現該店營收短少,經檢視櫃檯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許朝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許朝富坦承於附表所示│
│    │之自白。                │之時間,侵占如附表所示款│
│    │                        │項之事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賴緒煬於警詢│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    │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                        │
├──┼────────────┼────────────┤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    │75張。                  │                        │
└──┴────────────┴────────────┘
二、核被告許朝富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
    罪嫌。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32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如附表所為之業務侵
    占犯行,係在密切接近時空下,持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
    次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侵占犯意接續施
    行,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附表:
┌───┬───────────┬──────────┐
│編號  │       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新臺幣)  │
├───┼───────────┼──────────┤
│  1   │108年8月19日18時51分許│5,000元             │
├───┼───────────┼──────────┤
│  2   │108年8月23日18時27分許│3,000元             │
├───┼───────────┼──────────┤
│  3   │108年8月24日19時50分許│3,000元             │
├───┼───────────┼──────────┤
│  4   │108年8月27日19時50分許│3,000元             │
├───┼───────────┼──────────┤
│  5   │108年8月30日21時28分許│5,000元             │
├───┼───────────┼──────────┤
│  6   │108年9月1日18時23分許 │共10,000元          │
├───┼───────────┤                    │
│  7   │108年9月1日22時33分許 │                    │
├───┼───────────┼──────────┤
│  8   │108年9月2日18時30分許 │共6,000元           │
├───┼───────────┤                    │
│  9   │108年9月2日20時58分許 │                    │
├───┼───────────┼──────────┤
│  10  │108年9月5日20時44分許 │5,000元             │
├───┼───────────┼──────────┤
│  11  │108年9月6日20時53分許 │3,000元             │
├───┼───────────┼──────────┤
│  12  │108年9月9日20時4分許  │3,000元             │
├───┼───────────┼──────────┤
│  13  │108年9月10日21時7分許 │3,000元             │
├───┼───────────┼──────────┤
│  14  │108年9月15日20時29分許│5,000元             │
├───┼───────────┼──────────┤
│  15  │108年9月19日15時49分許│共7,000元           │
├───┼───────────┤                    │
│  16  │108年9月19日16時32分許│                    │
├───┼───────────┤                    │
│  17  │108年9月19日21時15分許│                    │
├───┼───────────┤                    │
│  18  │108年9月19日22時38分許│                    │
├───┼───────────┼──────────┤
│  19  │108年9月21日16時2分許 │共4,000元           │
├───┼───────────┤                    │
│  20  │108年9月21日17時39分許│                    │
├───┼───────────┤                    │
│  21  │108年9月21日17時58分許│                    │
├───┼───────────┤                    │
│  22  │108年9月21日18時37分許│                    │
├───┼───────────┼──────────┤
│      │合計                  │6萬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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