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許朝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06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815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朝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許朝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108 年8 月19日至同年9 月21日間所為之業務侵占行為,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竟不思克盡職守,利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使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自述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業務侵占所得款項共計6 萬5,000 元(自108 年 8月19日起至同年9 月21日止,詳如附表所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 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066號被 告 許朝富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朝富前受雇於賴緒煬,在賴緒煬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雄道水果行」擔任外場及櫃臺收銀人員,負責整理貨物及收取銷貨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許朝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利用掌管店內櫃檯收銀抽屜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收銀抽屜內之款項,共計新臺幣6 萬5,000 元予以侵占入己。嗣賴緒煬因發現該店營收短少,經檢視櫃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許朝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許朝富坦承於附表所示│ │ │之自白。 │之時間,侵占如附表所示款│ │ │ │項之事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賴緒煬於警詢│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 │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 │ ├──┼────────────┼────────────┤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 │75張。 │ │ └──┴────────────┴────────────┘ 二、核被告許朝富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如附表所為之業務侵 占犯行,係在密切接近時空下,持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侵占犯意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檢 察 官 陳威呈 附表: ┌───┬───────────┬──────────┐│編號 │ 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新臺幣) │├───┼───────────┼──────────┤│ 1 │108年8月19日18時51分許│5,000元 │├───┼───────────┼──────────┤│ 2 │108年8月23日18時27分許│3,000元 │├───┼───────────┼──────────┤│ 3 │108年8月24日19時50分許│3,000元 │├───┼───────────┼──────────┤│ 4 │108年8月27日19時50分許│3,000元 │├───┼───────────┼──────────┤│ 5 │108年8月30日21時28分許│5,000元 │├───┼───────────┼──────────┤│ 6 │108年9月1日18時23分許 │共10,000元 │├───┼───────────┤ ││ 7 │108年9月1日22時33分許 │ │├───┼───────────┼──────────┤│ 8 │108年9月2日18時30分許 │共6,000元 │├───┼───────────┤ ││ 9 │108年9月2日20時58分許 │ │├───┼───────────┼──────────┤│ 10 │108年9月5日20時44分許 │5,000元 │├───┼───────────┼──────────┤│ 11 │108年9月6日20時53分許 │3,000元 │├───┼───────────┼──────────┤│ 12 │108年9月9日20時4分許 │3,000元 │├───┼───────────┼──────────┤│ 13 │108年9月10日21時7分許 │3,000元 │├───┼───────────┼──────────┤│ 14 │108年9月15日20時29分許│5,000元 │├───┼───────────┼──────────┤│ 15 │108年9月19日15時49分許│共7,000元 │├───┼───────────┤ ││ 16 │108年9月19日16時32分許│ │├───┼───────────┤ ││ 17 │108年9月19日21時15分許│ │├───┼───────────┤ ││ 18 │108年9月19日22時38分許│ │├───┼───────────┼──────────┤│ 19 │108年9月21日16時2分許 │共4,000元 │├───┼───────────┤ ││ 20 │108年9月21日17時39分許│ │├───┼───────────┤ ││ 21 │108年9月21日17時58分許│ │├───┼───────────┤ ││ 22 │108年9月21日18時37分許│ │├───┼───────────┼──────────┤│ │合計 │6萬5,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