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黃順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4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五甲派出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順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共3 罪)、4 月(共3 罪),竊盜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9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9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98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4 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於甫竊得後即遭查獲,且竊得物品價值非鉅,並已返還被害人000,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 第16頁),損害業已減輕等情;兼衡除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另有他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其竊取之手機1 支,既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意旨,爰不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886號被 告 黃順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6月26日17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庭園火鍋店前,徒手竊取000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籃之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嗣經000 調閱監視器畫面,又於同月29日2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外發現黃順和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順和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開犯行 │ │ │中之供述 │ │ ├──┼───────────┼────────────┤ │2 │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 │手機失竊及發現黃順和之過│ │ │詢之證述 │程 │ ├──┼───────────┼────────────┤ │3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本案手機已發還000 │ │ │領保管單 │ │ ├──┼───────────┼────────────┤ │4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黃順和行竊之過程 │ └──┴───────────┴────────────┘ 二、核被告黃順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於106年11月 10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7年4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