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許維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4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27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912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維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拾萬元、LV名片夾貳個、土地公廟紀念幣壹組、生肖幣貳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許維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侵入屋內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LV名片夾2 個、土地公廟紀念幣1 組、生肖幣2 組等物,均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人陳昱州,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之護照1 本、機車駕照1 張、金融機構提款卡4 張既未扣案,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且本身並無財產價值,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274號被 告 許維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維峯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之世挺工程有限公司離職員工,知悉公司內鑰匙及財物之收置處,竟於民國109年2月17日8時7分許,先取得公司內鑰匙後,趁無人看管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前往上開地點,未經公司負責人陳昱州同意入內,徒手竊取陳昱州所有置放於該處之現金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及護照1 本、機車駕照1 張、金融機構提款卡4張、LV等名片夾2個、土地公廟紀念幣1組、生肖幣2組等物,嗣經陳昱州查覺財物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陳昱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許維峯於警詢及偵│坦承竊取財物之事實,惟辯稱│ │ │訊中之供述 │提款卡、信用卡部分未竊取,│ │ │ │現金外其他物品已棄置於不詳│ │ │ │地點云云。 │ ├──┼──────────┼─────────────┤ │二 │告訴陳昱州於警詢中之│前揭時、地財物遭竊取之事實│ │ │指述 │。 │ ├──┼──────────┼─────────────┤ │三 │現場監錄系統擷取照片│被告確有竊取如事實欄所示之│ │ │40張。 │物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檢 察 官 廖 偉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