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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
    胡家瑋

  • 當事人
    林帆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帆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4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帆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施巴潔膚露壹千毫升共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帆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36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共17罪)、6 月(共4 罪)、6 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945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026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苗栗地院以101 年度聲減字第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109 年4 月26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數次竊盜前科,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率爾竊取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門市所有之財物,顯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且迄今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告訴人官方網站未有相關資訊,參酌其餘藥妝店網站,單瓶約新臺幣【下同】600 多元,3 瓶合計1 千多元,參酌卷附網路平台購物資料),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施巴潔膚露1000ml」3 瓶,未據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409號被 告 林帆儀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市鳳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帆儀於民國109 年4 月26日21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施巴潔膚露1000ml」3 瓶置於其所揹之包包內,嗣僅結帳購買洗手乳1 瓶即離開該店。嗣經該店店員察覺遭竊,並經員工000調閱監視器且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000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帆儀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000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本署電話紀錄單各1 份、監視器畫面照片3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檢 察 官 吳韶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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