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79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胡家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7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帆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4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帆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施巴潔膚露壹千毫升共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帆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36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共17罪)、6 月(共4 罪)、6 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945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026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苗栗地院以101 年度聲減字第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109 年4 月26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數次竊盜前科,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率爾竊取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門市所有之財物,顯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且迄今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告訴人官方網站未有相關資訊,參酌其餘藥妝店網站,單瓶約新臺幣【下同】600 多元,3 瓶合計1 千多元,參酌卷附網路平台購物資料),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施巴潔膚露1000ml」3 瓶,未據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409號
    被      告  林帆儀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市鳳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帆儀於民國109 年4 月26日21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0 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門市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施
    巴潔膚露1000ml」3 瓶置於其所揹之包包內,嗣僅結帳購買
    洗手乳1 瓶即離開該店。嗣經該店店員察覺遭竊,並經員工
    000調閱監視器且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000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帆儀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000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本署電話紀錄單各1 份、監視器畫面照片35張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韶芹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