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陳瑞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13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643號、109年度偵緝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汽車電瓶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汽車電瓶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瑞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分別以101 年度訴字第838 號、102 年度訴字第123 號、第24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屏東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7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並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07 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卻一再為貪圖不法而行竊,且所竊電瓶據告訴人000及被害人00 0於警詢中各證稱單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500 元及 10,000元,金額非低,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亦有可議之處;惟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罹患口腔癌症治療中之生活狀況、手段及自陳犯罪動機在於竊取電瓶變賣後供手術費用及生活所需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以其所犯2 犯行罪名相同、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未扣案之汽車電瓶2 個及犯罪事實欄一、(二)未扣案之汽車電瓶2 個,核屬被告犯罪所得,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均分別以2 瓶共1,800 元之價格變賣並花費殆盡等語,然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643號109年度偵緝字第644號被 告 陳瑞清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街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下同)108 年9 月25日1 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旁,徒手竊取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為打狗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所有,由000駕駛使用)之電瓶2 個,得手後,持以變賣得 款新台幣(下同)1800元,供家庭花用。嗣000於同月 25日上午5 時30分許,至上開處所欲開車時發現電瓶遭竊而報警,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於民國108 年10月11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路○○○000 號處,徒手竊取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為隆進國際旅遊巴士有限公司所有,由000駕駛使用)之電瓶2 個,得手後,持以變賣得 款1800元,供家庭花用。嗣000於同日17時30分許,至 上開處所欲開車時發現電瓶遭竊而報警,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瑞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及證人000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情節 大致相同,復有監視器光碟1 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監視器擷錄暨車輛照片11張、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車輛照片4 張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其所涉上述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檢 察 官 劉河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