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張庭銧、被告潘俊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1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銧 潘俊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720號、109 年度偵字第7881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張庭銧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俊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中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陳丁麟」印章壹枚,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之「中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肆枚、「陳丁麟」之印文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陳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申請書」,並刪除第7 行至第9 行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FDA 南字第IFT08FL0000000A 號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而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98年度台上第88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使用不知情之人於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各該文書上,偽造「中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陳丁麟」之印文,係分別表示委託澤新報關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報關、委託千億企業行代理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申請食品輸入許可證、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表示願於卸貨地點1 小時內開櫃卸貨接受檢查之意,依上所述,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至被告2 人使用不知情之人於附表編號2 所示「廠商基本資料」文件上偽造「中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陳丁麟」之印文,僅在於作為「中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格同一性之意義,並非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上開說明,均應僅單純構成偽造印文之行為。 (二)核被告張庭銧、潘俊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文罪。被告2 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某印章店人員、夏裕森、黃郁豪、李永勝、王俊仁、陳怡君、「千億企業行」員工等人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偽造印章後於附表編號1 、3 、4 所示文件內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於偽造印章後,進而在附表編號2 所示文件內偽造印文之行為,其等偽造印章之行為亦屬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三)被告2 人行使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私文書犯行,及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文件偽造2 枚印文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且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各僅成立一罪。 (四)又被告2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文犯行,均在同一申請輸入進口目的之程序中(含報關及報驗),且時間、空間有部分重疊,將之評價為法律上之單一行為較合乎社會通念,是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人及報關、報驗業者偽造個案委託書、進口貨櫃落地檢查切結書及輸入食品、藥物代理報驗授權書並行使之,且又偽造中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之印文,除分別損害我國海關查驗核對報關進口者身分、衛福部食藥署對於食品輸入查驗管理、內政部警政署對於貨物通關管理之正確性外,更使中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成為申報名義人因而被要求繳納商港服務費用,侵害中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 人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張庭銧自陳本案是為測試將來走私違禁物可行性之2 人犯罪動機、目的、犯罪造成損害程度、犯罪手段與情節,暨其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偽造「中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枚、「陳丁麟」印章1 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 至4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中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4 枚、「陳丁麟」之印文4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文書原本,固為被告2 人犯本件犯行所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分別交付予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衛福部食藥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而行使之,已難認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卷證出處 │ 性質 │ │ │ │欄位 │ │ │ │ │ │ │ │ │ │ │ ├──┼──────┼─────┼────────┼─────┼─────┤ │ 1 │個案委任書 │委任人處 │「中曼貿易股份有│108 年度他│偽造私文書│ │ │ │ │限公司」之印文1 │字第4751號│ │ │ │ │ │枚、「陳丁麟」之│卷一第69頁│ │ │ │ │ │印文1 枚 │ │ │ ├──┼──────┼─────┼────────┼─────┼─────┤ │ 2 │廠商基本資料│代表人欄 │「中曼貿易股份有│108 年度他│偽造印文 │ │ │ │ │限公司」之印文1 │字第4751號│ │ │ │ │ │枚、「陳丁麟」之│卷二第54頁│ │ │ │ │ │印文1 枚 │ │ │ ├──┼──────┼─────┼────────┼─────┼─────┤ │ 3 │輸入食品、藥│授權人簽章│「中曼貿易股份有│108 年度他│偽造私文書│ │ │物代理報驗授│欄 │限公司」之印文1 │字第4751號│ │ │ │權書 │ │枚、「陳丁麟」之│卷二第52頁│ │ │ │ │ │印文1 枚 │ │ │ ├──┼──────┼─────┼────────┼─────┼─────┤ │ 4 │進口貨櫃落地│公司名稱簽│「中曼貿易股份有│109 年度偵│偽造私文書│ │ │檢查切結書 │章欄 │限公司」之印文1 │字第4720號│ │ │ │ │ │枚 │卷二第125 │ │ │ │ ├─────┼────────┤頁 │ │ │ │ │負責人簽章│「陳丁麟」之印文│ │ │ │ │ │欄 │1 枚 │ │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720號第7881號被 告 張庭銧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潘俊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銧、潘俊憲均明知渠等非「中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亦未受「中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進口貨櫃、辦理報關,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庭銧先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至17日間,至越南以「中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購買裝有樹薯粉之5 只20呎貨櫃,並委託越南之報關行、「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將5 只20呎貨櫃(貨櫃號碼分別為CAIU0000000 、TEMU0000000 、CAIU0000000 、TEMU0000000 、CBHU0000000 )裝船運送至臺灣。張庭銧返回臺灣後,於108 年3 月17日至19日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其所經營之「極藝車體美容」內,將裝箱單、發票等報關文件交與潘俊憲,委由潘俊憲辦理報關程序。 ㈡潘俊憲則於108 年3 月17日至19日間某時,先委託不知情之某印章店人員,偽刻「中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及該公司負責人「陳丁麟」之印章各1 枚,並於高雄市前鎮區后安路某飲料店,將偽刻之印章2 枚、裝箱單及發票等報關文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交與不知情之夏裕森(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夏裕森代為報關。 ㈢夏裕森自潘俊憲處收受上開物品後,於108 年3 月17日至19日間某時,在高雄市新興區「古德曼咖啡店」內,將偽刻之印章2 枚、裝箱單及發票等報關文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交與不知情之黃郁豪(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黃郁豪代為報關。 ㈣黃郁豪則於108 年3 月19日,以「麥克陳」名義與不知情之「澤新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怡君聯絡,表示欲以「中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委託「澤新報關有限公司」自越南報關進口上開5 只20呎貨櫃,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 ㈤黃郁豪於108 年3 月19日至22日間某時,在高雄市七賢區「彩色巴黎」餐廳內,將偽刻之印章2 枚、發票及裝箱單等報關文件交與不知情之李永勝(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再由李永勝轉交與不知情之王俊仁。 ㈥嗣於108 年3 月22日,上開5 只貨櫃運抵高雄港第65號碼頭貨櫃場後,王俊仁於同日16時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澤新報關有限公司」,持偽造之「中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及「陳丁麟」之印章於「個案委任書」內「委任人」處蓋「中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陳丁麟」之印文各1 枚,表示「中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澤新報關有限公司」報關;於「廠商基本資料」內蓋「中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陳丁麟」之印文各1 枚;於「輸入食品、藥物代理報驗授權書」之授權人「簽章」欄蓋「中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陳丁麟」之印文各1 枚,表示「中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千億企業行」代理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上開5 只貨櫃樹薯粉之食品輸入許可證;於「進口貨櫃落地檢查切結書」之「公司名稱簽章」欄蓋「中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 枚,於「負責人簽章」欄蓋「陳丁麟」之印文1 枚,表示「中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將備妥人力、機具、倉位,在上開5 只貨櫃到達卸貨地點1 小時內開櫃卸貨接受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之檢查。陳怡君即於同日,將偽造之「個案委任書」、發票、裝箱單及報單編號BD//08/399/R2249號進口報單等報關文件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投單報關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個案委任書」,並將偽造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切結書」傳送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足生損害於「中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對於貨物通關管理之正確性。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即於同日准予通關放行。 ㈦陳怡君另將上開「廠商基本資料」及偽造之「輸入食品、藥物代理報驗授權書」傳送與「千億企業行」,表示「中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千億企業行」代理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上開5 只貨櫃樹薯粉之食品輸入許可證。嗣於108 年3 月25日,由不知情之某「千億企業行」員工填寫「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申請書」後,檢附上開報單、「廠商基本資料」及偽造之「輸入食品、藥物代理報驗授權書」,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上開5 只貨櫃樹薯粉之食品輸入許可證,足生損害於「中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對於食品輸入查驗管理之正確性。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同日核發FDA 南字第IFT08FL0000000A 號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後,陳怡君即通知黃郁豪可領取上開5 只貨櫃,黃郁豪另委由不知情之貨運業者劉建良、劉建志、許嘉宏,分別於108 年3 月25日17時13分許、同日17時31分許、同日19時13分許、108 年3 月26日16時35分許、108 年3 月27日13時56分許,將上開5 只貨櫃自高雄港第65號碼頭領出。 ㈧嗣於108 年4 月18日,「中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丁麟收受交通部航港局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費通知,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銧、潘俊憲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丁麟、曾丹陽於警詢時;證人黃千瑜、劉建良、夏裕森、黃郁豪、李永勝、郭蓬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陳怡如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報單編號BD//08/399/R2249號進口報單、「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海運提單、裝箱單、「洋宏份有限公司」異地領單切結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FDA 南字第IFT08FL0000000A 號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長期委任書、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貨櫃出入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基本資料、車主基本資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7 月19日FDA 南字第1089902153號函所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資料表、進口報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3 月25日FDA 南字第IFT08FL0000000A 號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偽造之「輸入食品、藥物代理報驗授權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申請書、「廠商基本資料」、通聯紀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10月3 日FDA 南字第10899031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聲調字第216 號通信調取票、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30日遠傳(發)字第10811005377 號函、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偽造之「個案委任書」、「進口貨櫃落地檢查切結書」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照片5 張、蒐證照片4 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個案委任書」係用以表示「中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澤新報關有限公司」報關,「輸入食品、藥物代理報驗授權書」係用以表示「中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千億企業行」代理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上開5 只貨櫃樹薯粉之食品輸入許可證,「進口貨櫃落地檢查切結書」則表示「中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將備妥人力、機具、倉位,在上開5 只貨櫃到達卸貨地點1 小時內開櫃卸貨接受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之檢查,性質上均屬私文書。至「廠商基本資料」內蓋印「中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陳丁麟」之印文,僅在於表示蓋印者係經「中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丁麟授權之人,以作為「中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此屬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印文」。核被告張庭銧、潘俊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7 條偽造印文罪嫌。被告2 人偽造印章、於「個案委任書」、「輸入食品、藥物代理報驗授權書」及「進口貨櫃落地檢查切結書」內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某印章店人員、夏裕森、黃郁豪、李永勝、王俊仁、陳怡君、「千億企業行」員工等人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分別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行使「個案委任書」、「輸入食品、藥物代理報驗授權書」及「進口貨櫃落地檢查切結書」等偽造私文書,均係基於使上開5 只貨櫃能順利出關之目的而冒用「中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均侵害相同法益,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2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文犯行,均在同一報關程序中,且時間、空間重疊無從區分,將之評價為單一行為較合乎社會通念,是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6 日檢 察 官 吳韶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