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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6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胡家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16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朝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朝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朝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以非法手段牟取私利,危害社會治安,使告訴人000即勇盈運動彩券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所詐取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7萬5,000 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款項(詳如後述),犯罪所生損害已略有減輕;兼衡其嗣後雖因他案入監服刑,惟仍委託他人繼續按月給付,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仍有賠償意願,且提出具體還款計畫,而告訴代理人000亦於本院表示仍願意接受被告分期賠償等情(見本院卷);復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詐取之現金17萬5,000 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據和解條件,告訴人同意被告以分期賠償方式之履行,目前已賠償7 萬5,000 元,業經告訴代理人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並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是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部分犯罪所得,且其餘犯罪所得亦應依據和解條件予以分期返還,倘如再對於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本院認有過苛之虞,爰依據刑法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177號
    被      告  范朝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4樓之D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朝成沈迷於運動彩券簽注,其於民國109年5月8日17時50
    分許,雖明知並無支付運動彩券簽注金之足夠資力,若簽注
    結果未中獎或中獎獎金不足時,即無法支付當日之簽注金,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設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勇盈運動彩券行」之店員000
    ,向該彩券行簽注當日開獎之台灣運彩5張,簽注金額分別
    為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1千5百注)、5萬元(5千注)、1萬
    元(1千注)、5萬元(5千注)、5萬元(5千注),簽注金共計17
    萬5千元,並允諾於當日午夜12時之前結清簽注金,000
    信以為真,乃依其指示為其簽注,范朝成因而獲得可以對獎
    而具有財產價值之運動彩券5張。惟該簽注之賽事結果范朝
    成均未簽中,而未贏得彩金,范朝成竟將其LINE帳號刪除,
    使000無法與其聯絡、向其追討簽注金,000至此始知
    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范朝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
    人000警、偵訊陳述情節相符,並被告下注彩券單、對話
    紀錄、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被告代步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稽
    ,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請
    審酌被告自白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即上開彩券行
    負責人達成和解,並已償還部分款項(4萬5千元),犯後態度
    尚佳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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