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范朝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1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朝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朝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朝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以非法手段牟取私利,危害社會治安,使告訴人000即勇盈運動彩券行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且所詐取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7萬5,000 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款項(詳如後述),犯罪所生損害已略有減輕;兼衡其嗣後雖因他案入監服刑,惟仍委託他人繼續按月給付,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仍有賠償意願,且提出具體還款計畫,而告訴代理人000亦於本院表示仍願意接受被告 分期賠償等情(見本院卷);復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詐取之現金17萬5,000 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據和解條件,告訴人同意被告以分期賠償方式之履行,目前已賠償7 萬5,000 元,業經告訴代理人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並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是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部分犯罪所得,且其餘犯罪所得亦應依據和解條件予以分期返還,倘如再對於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本院認有過苛之虞,爰依據刑法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177號被 告 范朝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4樓之D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朝成沈迷於運動彩券簽注,其於民國109年5月8日17時50 分許,雖明知並無支付運動彩券簽注金之足夠資力,若簽注結果未中獎或中獎獎金不足時,即無法支付當日之簽注金,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勇盈運動彩券行」之店員000 ,向該彩券行簽注當日開獎之台灣運彩5張,簽注金額分別 為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1千5百注)、5萬元(5千注)、1萬 元(1千注)、5萬元(5千注)、5萬元(5千注),簽注金共計17 萬5千元,並允諾於當日午夜12時之前結清簽注金,000 信以為真,乃依其指示為其簽注,范朝成因而獲得可以對獎而具有財產價值之運動彩券5張。惟該簽注之賽事結果范朝 成均未簽中,而未贏得彩金,范朝成竟將其LINE帳號刪除,使000無法與其聯絡、向其追討簽注金,000至此始知 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范朝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000警、偵訊陳述情節相符,並被告下注彩券單、對話 紀錄、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被告代步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請審酌被告自白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即上開彩券行負責人達成和解,並已償還部分款項(4萬5千元),犯後態度尚佳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檢 察 官 王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