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登陽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16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登陽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登陽因細故與00發生糾紛,而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某 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前騎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不要臉」、「垃圾」等語,辱罵00(即聲請書附表一108 年7 月19日部分),足以貶損00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名譽,復接 續以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以「他(指00)跟 舅舅也能結婚,叫舅舅也能結婚」、「跟姪子在睡阿,就像你跟舅子在睡一樣」、「你不要臉啦,跟那個誰現在在辦結婚啦」(即聲請書附表二部分)等語,指摘、傳述足以貶抑00名譽之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登陽,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之犯行,辯稱:沒有講過那些話;縱有,關於公然侮辱部分,是為大樓公共事務而批評,沒有侮辱告訴人00之犯意,誹謗部分, 則是因告訴人及告訴人稱之為舅舅的任駿良為夫妻關係,事涉軍人遺眷(領取)半俸問題,與公共利益有關,為可受公評之事項等語(簡字卷39、57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曾言以上揭詞語,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有告訴人告訴狀1 份、警詢筆錄在卷可考,此經核與警勘查現場錄影光碟後製作之譯文內容相符,並經檢察官、本院勘驗明確,有光碟譯文1 份、檢察官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他字卷55頁、偵字卷57頁、簡字卷75頁),被告泛辯稱沒有講過云云,不能採信。 (二)另查「不要臉」、「垃圾」等語,依一般社會生活使用文字語句之慣用情形,顯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言,被告經前往處理糾紛之員警當場提醒其應注意自己言詞時,亦自承自己言詞有侮辱他人之意思(對話過程詳本判決附件,此業據本院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復查被告是於自己住家騎樓前說出上揭詞語,且現場除前來處理糾紛之員警與告訴人外,初未見有其他大樓住戶,而被告言及上揭詞語前後,雖有零星提到「這大樓…告多少了」、「店租那個大樓啦…」等語,其與被告所陳「不要臉、垃圾」等語間語言邏輯上之關聯性薄弱,且二者為被告所述及之頻率、次數與語氣強度甚為懸殊,亦經本院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綜上可見被告所以為上揭言詞,非僅出於宣洩情緒之單純謾罵,而係有刻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之情,已堪認定,被告上辯稱其無侮辱之犯意云云,不能採信。(三)至告訴人是否因與任駿良為夫妻,從而得領取軍人遺眷之相關給付等事項,固為告訴人依法得向國家行使何給付請求權之問題,然其請求權之存在或不存在,均非謂被告得以上揭「跟舅舅也能結婚、叫舅舅也能結婚」等語,任自暗指告訴人有為違背倫常之行為,況此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亦全然未見被告於整體對話過程中曾指及軍人遺眷等事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言語陳述時,主觀上係基於公益之目的而為;且婚姻自由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適婚人民而無配偶者與何人於何時因何原因結婚或不結婚,均各得自己決定並受保障(司法院釋字748 、362 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被告因故不能認同其決定,亦僅為被告對其私德之主觀意見,與公共利益無關,是被告事後辯稱因此事涉軍人遺眷事項云云,應為臨訟飾卸之詞,不能採信。 (四)綜上,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1 項,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被告於108 年7 月19日以數句不同詞語辱罵、誹謗告訴人,客觀上固有多次公然侮辱、誹謗之舉動,惟其各次所為之時間密接,且係出於相同犯意所為,應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屬適當。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誹謗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又被告自述具警詢中所陳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以言語辱罵、誹謗他人是為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並予飾辯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經濟狀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患有如高雄榮民總醫院109 年2 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疾病(簡字卷45頁)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聲請意旨另認被告:㈠於108 年7 月15日,在被告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騎樓前,以「也不知道你這麼羞恥,一個社區,被你搞成這樣子的,蛤?你真的很好運呢?」等語辱罵告訴人(即聲請書附表一108 年7 月15日部分);㈡於108 年7 月19日,在被告上揭住處前,經00報警 後,由警方前來處理時,當場對00恫嚇稱:「給我告去法 院,會給他死得很難看」等語等行為,分別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一)就上㈠部分,自被告所言「你也不知道你這麼羞恥,一個社區被你亂成這樣子…(台語,被告言及時,手並同時指向告訴人,此據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勘驗筆錄,下同)」等語,其言及「不知…羞恥」與「社區被你亂成這樣子」間之句式結構尚屬緊密,且上下文義間並無邏輯關連性明顯過低之情形以觀,應可推知其主觀故意應偏在指摘、抱怨告訴人有對社區造成困擾、帶來麻煩之行為,而非泛言抽象之侮辱謾罵,而與公然侮辱之要件不符。 (二)就上㈡部分,自被告所陳上詞之語意脈絡係於到場處理之員警向其勸告:「要是說,他(告訴人)把你(被告)告上法院,你就去法院說,你們(被告與告訴人)就去法院說…」、「我(員警)跟你(被告)說,我們依法處理,他(告訴人)如果來對提告,我們就受理,…」後,而即向員警陳以上詞以觀,應可推知被告係於爭執之現場,為充分表現自己之態度立場與壯大聲勢所為之情緒性發言,主觀上難認有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且此另觀諸告訴人於爭執之末,尚向員警稱:「我直接告他,我現在就過去(警局)好了」,並另向旁人語稱:「聽到了吼,我全部錄了」等語,另足見告訴人當下係處於與被告對等分立、互為拮抗、執據擬訟之狀態,亦未見其有因此心生畏懼之情,附此敘明。 (三)從而,聲請意旨於此部分尚未盡洽,惟此部分與本件論罪部分經聲請意旨認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及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茲不於主文中另為無罪之宣示,俾使不生一案數判之疑慮,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李宗諺 附件(被告與到場處理糾紛員警之對話) 員警:「……你自己講話要注意,如果人家這樣罵你,你會高興嗎?」 被告:「怎麼不會(不高興),他就真的不要臉,真的垃圾到這款的,我哪有辦法?」 員警:「我如果罵你垃圾、罵你不要臉,你會爽嗎?」 被告:「阿你說難聽點,你做一個公務人員耶……」 員警:「對嘛!我問你啦……」 被告:「我做一個公務人員耶,我跟他百姓而已耶!」 員警:「我將心比心啦,你罵人垃圾、罵人不要臉,他會高興嗎?」 被告:「阿他說難聽點,就真的垃圾成這款阿……」 員警:「那我如果這樣罵你你會高興嗎?你也不高興嘛!」 被告:「阿你公務人員不能侮辱我啊,蛤!阿他是百姓呢!」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