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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李爭春

  • 當事人
    林彥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調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率爾著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 萬8,400 元,均業發還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即蜂采活齡精華蜜8 瓶,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000號被 告 林彥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村○○00號 居高雄市○○區0鄰○○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銘任職於康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夢時代商場專櫃,竟利用於夢時代百貨公司工作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22時38分許即百貨公司結束營業後,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3 樓之柏麗塔嘉專櫃(屬柯薇草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亦為康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子公司品牌)內,竊取陳列於櫃上待售之蜂采活齡精華蜜8瓶(價值新臺幣78400元)。嗣因000 盤點商品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柯薇草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銘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000、證人000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暨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檢 察 官 蔡杰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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