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32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簡字第329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忠信
簡鴻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35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549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石忠信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鴻誠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2 、3 「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石忠信、簡鴻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9、183 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石忠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石忠信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二)罪名:被告石忠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簡鴻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石忠信、簡鴻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石忠信所犯2 罪間、被告簡鴻誠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石忠信因施用毒品、竊盜等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894號、105 年度簡字第182 號、105 年度簡字第1272號、105 年度簡字第2492號、105 年度簡字第2839號、106 年度簡字第13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3 月(共6 罪)確定,上開10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6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5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7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第一案部分業於107 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依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第一案已於107 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
2.被告簡鴻誠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938號、104 年度簡字第2623號、104 年度簡字第2962號、104 年度簡字第3942號、104 年度易字第41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共3 罪)、3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4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16 號、104 年度簡字第477 號、105 年度訴字第29號、104 年度易字第415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48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共2 罪)、5 月、4 月、3 月確定,上開6 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9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第一案部分業於10 6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依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第一案已於106 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
3.被告2 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且被告2 人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浪費查緝成本,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部分已返還被害人,並兼衡其等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2 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竊盜犯罪之分工狀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就被告2 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1.被告簡鴻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竊之現金400 元,因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之車輛,因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之物因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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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主 文 │
│號│ ├────────────┬────────┤
│ │ │ 宣告刑 │ 沒收 │
├─┼────┼────────────┼────────┤
│1 │起訴書 │石忠信犯竊盜罪,累犯,處│無。 │
│ │犯罪事實│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欄一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2 │起訴書 │石忠信共同犯竊盜罪,累犯│無。 │
│ │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欄二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簡鴻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3 │起訴書 │簡鴻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犯罪事實│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現金新臺幣肆佰元│
│ │欄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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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703號
109年度偵字第358號
被 告 石忠信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另案於高雄二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簡鴻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忠信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
107 年9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5 月1 日10時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三段與光
明路三段78巷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見蔡文山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遂以自
備鑰匙發動該車竊取得手。嗣後於108 年5 月2 日20時許,
經警在高雄市鳳山區保南二路與保義路口尋獲上開自小客車
車身,而車牌已拆除。
二、石忠信與簡鴻誠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0月2
日21時32分許,由簡鴻誠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搭載石忠
信至高雄市大寮區323 巷前,見林文城持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則由簡鴻誠在現場把風,由石忠信負
責以自備鑰匙發動該車行竊,竊取得手後,石忠信駕駛車號
00-0 000號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簡鴻誠則騎乘機車尾隨離
開。該車嗣後於108 年10月14日,經警尋獲棄置在高雄市林
園區沿海路一段26巷1 弄前,且懸掛前開失竊之7436-G5 號
車牌。
三、簡鴻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19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
萊爾富超商華明店,趁店員林美均疏於注意,徒手竊取林美
均置放於萊爾富超商華明店櫃臺上之粉紅色皮包1 只( 內有
現金【新臺幣】400 元、國泰銀行金融卡2 張、iCash 卡、
悠遊卡、郵局金融卡各1 張等物) ,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
0 號機車逃離現場。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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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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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石忠信於警詢及本署│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 │偵查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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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簡鴻誠於警詢、偵訊│1.固坦承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石│
│ │之供述、自白及證詞。 │ 忠信至犯罪事實二之現場,│
│ │ │ 目擊被告石忠信竊車,且與│
│ │ │ 被告石忠信一同離開現場,│
│ │ │ 然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罪嫌,│
│ │ │ 辯稱不知道被告石忠信會行│
│ │ │ 竊云云。然被告石忠信若無│
│ │ │ 與被告簡鴻誠共同行竊之意│
│ │ │ ,應無在不知情友人面前從│
│ │ │ 事犯罪行為之理,被告簡│
│ │ │ 誠更無可能在被告石忠信行│
│ │ │ 竊時毫無制止之反應,爾後│
│ │ │ 又一同離開現場,其等之辯│
│ │ │ 詞顯不足採。 │
│ │ │2.坦承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
├──┼───────────┼─────────────┤
│3 │被害人林文城於警詢之證│證明被害人林文城持有之車號│
│ │詞 │F6-7632號自小客車失竊之事 │
│ │ │實。 │
├──┼───────────┼─────────────┤
│4 │被害人林美均於警詢之證│證明被害人林美均所有之錢包│
│ │詞 │失竊之事實。 │
├──┼───────────┼─────────────┤
│5 │108 年10月2 日路口監視│證明被告簡鴻誠騎車搭載被告│
│ │器翻拍照片16張 │石忠信至犯罪現場之事實。 │
├──┼───────────┼─────────────┤
│6 │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證明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
│ │之照片 │尋獲時懸掛車號0000-00號車 │
│ │ │牌之事實。 │
├──┼───────────┼─────────────┤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證明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
│ │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車上採集到被告石忠信之DNA │
│ │500 號 │之事實。 │
├──┼───────────┼─────────────┤
│8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證明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
│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之事實。 │
│ │尋獲電腦輸入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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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證明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
│ │、車牌之高雄市政府警察│車身、車牌失竊之事實。 │
│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畫面報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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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8 年9 月19日萊爾富超│證明被告簡鴻誠於犯罪事實三│
│ │商內之監視器畫面6 張、│行竊之事實。 │
│ │及同日之路口監視器截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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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 │證明被告簡鴻誠於犯罪事實二│
│ │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行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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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石忠信、簡鴻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嫌(被告石忠信於犯罪事實一係犯修正前之竊盜罪嫌)。又
就犯罪事實二,被告石忠信與簡鴻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石忠信、簡鴻誠所犯各2 次竊盜罪
均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石忠信前因竊
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7 年9 月7 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石忠信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