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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3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林英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3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籃傳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17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訴字第6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保固書壹份上,偽造之「麗君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乙○○」印文各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06年1月20日以前某時,以自己名義承做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壁癌抓漏」工程。詎該工程完工後,丙○○明知該工程並非麗君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麗君公司,代表人為乙○○)承做,亦明知未獲得麗君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月20日,在高雄市某處,冒用麗君公司名義開立保固書,並以操作電腦等設備(未扣案)進行列印之方式,在保固書上偽造「麗君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乙○○」之印文各1 枚,用表示該工程由麗君公司履行保固責任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麗君公司及該工程之客戶,再於107年8月29日10時以前某時,在高雄市某處,將上開偽造之保固書1 份(未扣案)交予該工程之客戶而行使之。嗣該工程之客戶為請求麗君公司履行保固責任而於107年8月29日10時許,利用通訊軟體傳送上開偽造保固書之照片檔案給麗君公司人員,始發覺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偽造保固書之照片1 張、麗君公司人員與客戶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麗君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各 1份。

(二)證人即麗君公司員工吳忠峻、王子文之證詞。

(三)被告丙○○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麗君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乙○○」印文各1 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3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 年度上訴字第773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本院以98 年度審撤緩字第185號裁定撤銷緩刑(下稱甲案),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4月(下稱乙案),甲案、乙案嗣經本院以99 年度聲字第1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102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2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仍不得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本院綜合考量被告前案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罪質各有不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類型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等情,認關聯性尚嫌不足,從而尚難遽認被告係因存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一再犯案。故被告之上開犯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明知其以自己名義所承做之工程,與麗君公司無關,竟未獲得麗君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冒用麗君公司名義偽造印文開立保固書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使工程保固責任應由何人履行之正確性發生混淆,並使麗君公司遭客戶請求履行保固責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再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一第13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查被告冒用麗君公司名義所偽造之保固書1 份,固為被告偽造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質屬被告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已交付給客戶行使之,自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麗君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乙○○」印文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被告用以偽造印文而偽造私文書之電腦等設備,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不詳時地,盜刻「麗君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乙○○」之印章各1枚後,於106年1 月20日,在高雄市某處,以麗君公司名義,偽造麗君公司保固書,並蓋用上開盜刻之印章後,交予不詳之客戶,作為提供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工程之保固證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麗君公司及乙○○。因認被告盜刻印章部分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偽造印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之指訴、證人吳忠峻、王子文之證詞、偽造保固書之照片1 張、麗君公司人員與客戶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等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偽造保固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印章犯嫌,辯稱:吳忠峻把麗君公司的大小章交給王子文,王子文再轉交給我,我沒有盜刻麗君公司的大小章等語。經查,被告冒用麗君公司名義偽造保固書並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供承:我是直接用彩色列印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證人吳忠峻、王子文雖均證稱:沒有把麗君公司的大小章交給丙○○等語(見他卷第57、100 頁),但也不能據以推論被告必然有偽刻「麗君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乙○○」印章之行為。此外,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偽造保固書之照片1 張、麗君公司人員與客戶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均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偽刻印章之行為。復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偽刻印章後,再於保固書上蓋印而偽造印文。況且偽造印文亦非以先偽造印章為必要。綜上,依卷內現有證據,並不足認定被告有偽刻「麗君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乙○○」印章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有罪之積極證明,而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既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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