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簡擇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擇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7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擇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紅蝦壹箱、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4 行關於捐款箱內現金「200 至300 元」應更正為「500 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擇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所竊紅蝦1 箱與現金新臺幣500 元,雖均未扣案,但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477號被 告 簡擇旺 男 2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擇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8 月3 日23時5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夢時代購物中心」6 樓之新馬辣麻辣火鍋店內,徒手竊取紅蝦1 箱,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及捐款箱內現金約200 至3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李素貞於108 年8 月6 日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發現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李素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擇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素貞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簡擇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檢 察 官 李美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