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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黃傳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擇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7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擇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紅蝦壹箱、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4 行關於捐款箱內現金「200 至300 元」應更正為「500 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擇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所竊紅蝦1 箱與現金新臺幣500 元,雖均未扣案,但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477號
    被      告  簡擇旺  男  2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擇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8 月3 日23時
    5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夢時代購物中心
    」6 樓之新馬辣麻辣火鍋店內,徒手竊取紅蝦1 箱,價值新
    臺幣(下同)3,000 元及捐款箱內現金約200 至300 元,得
    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李素貞於108 年8 月6 日調閱監視器
    畫面查看發現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李素貞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擇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素貞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簡擇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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