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殷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65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12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殷任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殷任於民國109 年2月18日凌晨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000號「洗多 屋自助洗衣店」,見無人在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呂文賢所有置於該店洗衣機內之咖啡色浴巾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呂文賢發現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浴巾1條(已發還)。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殷任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文賢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1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洗多屋自助洗衣店」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光碟、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3-17、21、29、37-45頁)等在卷可資佐憑,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7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5日因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簡字前科卷),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率爾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價值約600 元,尚非甚鉅,事後亦將竊得物品返還告訴人,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 、31頁),足認被告事後已積極彌補其過錯及告訴人所生之損害,態度良好;復衡之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收入不固定、未婚、沒有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暨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浴巾1 條已返還告訴人,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