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盧宗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5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15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宗華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就愛餡國際餐飲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資料、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更正為「就愛餡國際餐飲有限公司籌備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宗華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就愛餡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就愛餡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於股東繳納而登記後,不得任意發還股東,竟仍於就愛餡公司設立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即被告本人,對於與該公司交易之第三人、社會經濟之穩定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之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僅係因個人帳戶設定約定帳戶較公司帳戶便於轉帳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罪事實,誠如前述,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兼衡被告犯罪情節,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395號 被 告 盧宗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司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宗華於民國108年間擔任就愛餡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以下 稱就愛餡公司,設立登記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於公司登記後不得將股款發還股東,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於108年6月11日,籌得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匯入中信銀行九如分行帳戶名稱就愛餡國際餐飲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供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用,並向高雄市政府辦理設立登記,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8年6月14日核准就愛餡公司設立登記,然盧宗華竟於同月18日將前開款項自前開銀行結清上開帳戶,並將結餘款項1000萬2019元匯至其中信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以此方式於就愛餡公司設立登記後,將公司應收之股款發還股東即其本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盧宗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函、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就愛餡國際餐飲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就愛餡國際餐飲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資料、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查本案被告盧宗華係就愛餡公司負責人,且為就愛餡公司唯一股東,此有就愛餡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1份在卷足稽,被告於108年6月14 日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准予設立登記後,被告於同月18日結清上開就愛餡公司籌備處帳戶,並將結餘款項1000萬2019元匯至其個人之中信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以此方式於就愛餡公司設立登記後,將公司應收之股款發還股東即其本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檢 察 官 劉河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