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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胡慧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9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林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8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林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求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事後已與上豐水果行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可佐,且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另被告所竊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並已與上豐水果行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本案竊得之犯罪所得即梨子、蘋果、釋迦各1 顆,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009號
    被      告  鄭林花  女  71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林花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下午5 時52分許起,騎乘車牌
    號碼號MAX-987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上豐水果大賣場」購買水果時,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手將貨架上之梨子、蘋果
    、釋迦各1 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35 元)分別放進2
    個塑膠袋內,置放在貨架上,再拿另2 袋水果(鳳梨及香蕉
    )至櫃台結帳後,於離去時連同未結帳之上開2 袋塑膠袋一
    併帶走,竊取得逞。嗣店員000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到場扣得裝有梨子、蘋果、釋迦各1 個之塑膠袋,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林花矢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我有健忘
    症,所以忘記將另2 袋水果拿去結帳云云。經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000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錄
    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復有梨子、蘋果、釋迦各1 顆
    (已發還告訴人)扣案可資佐證,應堪認定。至於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離去前,既然尚記得未結帳裝有梨
    子、蘋果、釋迦之塑膠袋放在貨架上,且又不急不徐將其帶
    走,顯見其思慮清晰,故被告辯稱其忘記結帳,無非卸責之
    詞,殊無可採,是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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