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吳佾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佾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87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1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佾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化膜美特柏帶底板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佾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6月)、7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4965號、106年度審訴字第468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1月、1年1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16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6月23日,惟第一案已於107年6月16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得財物價值僅65元,所造成損害輕微,兼衡被告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元之生活狀況(院一卷第47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鋼化膜美特柏帶底板1個,係被告犯罪所得,迄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870號被 告 吳佾宸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佾宸於民國109年3月31日12時1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瑞亮手機配件有限公司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鋼化膜美特柏帶底板1個(價值新臺幣 65元)收於其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經店長林慧雯查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慧雯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佾宸之警詢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慧雯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3 │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吳佾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檢 察 官 林芝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