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9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如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819 號、第148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如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捐款箱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捐款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嗣同日13時許」更正為「嗣於同年月25日13時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及被害人皆不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7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參酌被告於105 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之2 罪予以加重其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乃就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求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為輕度身心障礙者(警二卷第8頁)、前科紀錄、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為捐款箱2 個,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為捐款箱1 個,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819號
109年度偵字第14889號
被 告 李如華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3樓
(現於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如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一)於民國109 年5 月16日9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芳城市」餐飲店內,徒手竊取設置在櫃臺上之
捐款箱2 個,得手後藏放在其手提袋內隨即離去,嗣同日17
時許,店長趙思賢發現上開捐款箱不見,調閱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知遭竊,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李如
華又於109 年5 月24日7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北平三和園」餐廳內,徒手竊取設置在櫃臺上之捐
款箱1 個,得手後藏放在其手提袋內隨即離去,嗣同日13時
許,廚師陳俊銘發現上開捐款箱不見,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知遭竊,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北平三和園」餐廳負責人000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如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趙思賢、陳俊銘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取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竊盜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
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毛 麗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