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翁瑄禮
- 被告張宏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宏仁辯解之理由,除補充理由「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偵查中自陳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見偵卷第63頁),堪認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顯見被告具有縱使自己所交付之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如附件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提供如附件所示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造成告訴人蔡宜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未能與告訴人取得聯繫故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佐;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非屬直接故意,惡性尚非重大,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拾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82號被 告 張宏仁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仁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2 5 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1月2 5 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蔡宜珊,假冒網路購物平台(FB- 藝術家的貓)人員、合作金庫陳主任,並佯稱其購買該購物平台商品,因客服系統操作錯誤,導致每個月會扣款,為保障不被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宜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於107 年11月25日22時5 0 分許、同日22時53分許、同日23時2 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 萬9999元、2 萬9999元、2 萬9985元至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嗣蔡宜珊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宜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宏仁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高雄找工作時遺失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伊把密碼寫在金融卡上面,伊將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放在機車的置物箱內,因伊去前鎮工業區華新科技公司應徵工作,說要用台新銀行做薪資轉帳,伊才會帶著,華新科技公司通知伊去面試,當場面試就要寫資料,並且攜帶公司入職的相關資料身分證、薪資轉帳帳戶等,如果有錄取,就需要當場交付資料資轉帳資料,伊遺失後沒有掛失或報警,那時沒有工作,沒有想那麼多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蔡宜珊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2 萬9999元、2 萬9999元、2 萬9985元至被告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且告訴人於匯入款項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各1 份暨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署函詢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該公司回覆被告為滿意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派遣人員,於107 年10月12日面試,當場告知薪資轉帳為「郵局」,於同年10月15日報到時繳交,薪資由派遣公司(滿意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轉帳等情,此有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09 年8 月27日華科( 109)高字第109123號函1 份在卷可稽,顯然被告並無攜帶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至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徵工作之必要,被告所辯要難採信。再就被告自陳已經很久沒有使用台新銀行帳戶,且該帳戶於107 年11月25日遭詐欺集團使用之前並無任何存款,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考,被告竟將無提款、匯款需求之帳戶存摺、金融卡攜帶出門,已與常情有違。 (三)被告雖辯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云云,惟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理應妥善保管,何以被告竟將存摺、提款卡、密碼放在一起,並置放在機車車廂內,顯與一般人所知妥為保管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避免同置一處或避免全數攜帶出門以防止遺失或遭他人冒用之舉措相悖。且提款卡遺失,除有帳戶內存款遭人冒領之金錢損失風險外,衡情一般人亦會憂懼帳戶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波及自身遭受檢察機關、警察機關等調查之訟累,從而應會儘速報警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手續,被告乃為成年人,就此殊無不知之理。再參以被告雖自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已許久未用,然其於本署偵查中詢問其提款卡密碼時,即能流暢答覆而未多加思索,且被告所設定之密碼係為被告生日,顯見並無備忘註記密碼之必要,被告竟將密碼書寫於金融卡上,已悖常理。且被告應知其遺失存摺及提款卡、密碼所生之風險自屬非低,卻於發現遺失後並未即刻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或報警,此顯與一般常情相悖。從而,被告所辯遺失乙節,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與常理不符,益徵其上開辯詞,並非可採。 (四)再就取得前揭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前揭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前揭帳戶之必要及可能,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前揭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該詐欺集團自係經被告同意而使用上開帳戶自不待言。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檢 察 官 劉俊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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