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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6 日
  • 法官
    洪毓良

  • 被告
    李秀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27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293 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秀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附件一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引用【附件二】之附表補充如本判決【附表】之內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秀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汪小姐」(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認定為成年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汪小姐」所指派之不詳成年男子與「汪小姐」及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罪疑唯輕原則亦不認定該男子為共同正犯。被告李秀惠利用不知情之李勝宏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於「汪小姐」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渠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憑藉李勝宏真實之薪資所得及財力狀況,未能申請高額之信用貸款,竟與「汪小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方式,致告訴人渣打銀行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予李勝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對於信用貸款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同意宣告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判決,而獲取告訴人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意見狀可參,而有積極負責之填補損害行為,復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方面成立調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依附件一所示之方式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一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認真致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可認有真心悔過,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方面雖已調解成立,惟尚有部分金額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填補損害以修復所生危害,本院參酌被告及告訴人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件一所示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適當填補。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據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查被告之犯罪所得共35萬元,扣除被告已返還告訴人部分,剩餘金額33萬7451元(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4964 號支付命令),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已同意以附件一所示之方式歸還告訴人損失之款項,其同意賠償之金額相當於犯罪所得,已可保障告訴人權益,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結果,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偽造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業已提出與渣打銀行以申請信用貸款,該偽造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既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對應【附件二】│對應【附件二】附表「偽│對應【附件二】附表「真│ │附表編號 │造之存摺內頁內容」 │正之交易明細(僅列出相│ │ │欄 │同交易日期)」欄 │ ├───────┼───────────┼───────────┤ │無 │無 │「存入」後空白欄位補充│ │ │ │欄位名稱「餘額」 │ ├───────┼───────────┼───────────┤ │2 │無 │「日期」第1 至3 欄補充│ │ │ │「107.8.8 」、「摘要」│ │ │ │第3 欄補充「現金提」、│ │ │ │「餘額」第2 欄補充「50│ │ │ │04」 │ ├───────┼───────────┼───────────┤ │6 │「摘要」補充「跨行轉」│「日期」補充「107.9.5 │ │ │、「支出」補充「積德工│」 │ │ │程股份有」、「存入」補│ │ │ │充「$1200」 │ │ ├───────┼───────────┼───────────┤ │7 │「摘要」補充「跨行轉」│無 │ │ │ │ │ ├───────┼───────────┼───────────┤ │8 │「日期」補充「107.09.1│無 │ │ │0 」 │ │ ├───────┼───────────┼───────────┤ │9 │「摘要」補充「跨行轉」│「摘要」第1 欄補充「跨│ │ │ │行轉」、「註記」第1 欄│ │ │ │補充「700 」、「日期」│ │ │ │第2 欄補充「107.09.20 │ │ │ │」 │ ├───────┼───────────┼───────────┤ │10 │「摘要」補充「跨行轉」│「日期」補充「107.10.0│ │ │、「支出」補充「積德工│5 」、「摘要」補充「跨│ │ │程股份有」 │行轉」 │ ├───────┼───────────┼───────────┤ │11 │「摘要」補充「跨行轉」│無 │ ├───────┼───────────┼───────────┤ │12 │「日期」補充「107.10.0│無 │ │ │9 」、「摘要」補充「手│ │ │ │續費」 │ │ ├───────┼───────────┼───────────┤ │14 │「摘要」補充「跨轉入」│「日期」第1 至3 欄補充│ │ │、「支出」補充「積德工│「107.11.06 」、「摘要│ │ │程股份有」 │」第1 、3 欄補充「現金│ │ │ │提」、「餘額」第3 欄補│ │ │ │充「3017」、「註記」第│ │ │ │3 欄補充「812」 │ ├───────┼───────────┼───────────┤ │15 │「摘要」補充「現金提」│「日期」第1 欄補充「10│ │ │ │7.11.06 」、第2 欄補充│ │ │ │「107.11.07 」、「摘要│ │ │ │」第1 欄補充「手續費」│ ├───────┼───────────┼───────────┤ │18 │「摘要」補充「現金提」│無 │ │ │ │ │ ├───────┼───────────┼───────────┤ │19 │「日期」補充「107.11.2│無 │ │ │1 」、「摘要」補充「現│ │ │ │金提」 │ │ ├───────┼───────────┼───────────┤ │20 │「支出」補充「積德工程│無 │ │ │股份有」 │ │ ├───────┼───────────┼───────────┤ │21 │「日期」補充「107.12.0│無 │ │ │7 」、「註記」補充「新│ │ │ │光銀行」 │ │ ├───────┼───────────┼───────────┤ │22 │「日期」補充「107.12.0│無 │ │ │7 」 │ │ ├───────┼───────────┼───────────┤ │24 │無 │「日期」補充「107.12.2│ │ │ │1 」 │ ├───────┼───────────┼───────────┤ │25 │「註記」補充「ATM」 │「日期」補充「107.12.2│ │ │ │1 」 │ ├───────┼───────────┼───────────┤ │26 │無 │「日期」補充「107.12.2│ │ │ │4 」、「摘要」補充「現│ │ │ │金提」 │ ├───────┼───────────┼───────────┤ │27 │「摘要」補充「跨轉入」│無 │ ├───────┼───────────┼───────────┤ │29 │「日期」補充「107.12.2│無 │ │ │8 」、「摘要」補充「手│ │ │ │續費」 │ │ ├───────┼───────────┼───────────┤ │30 │「摘要」補充「跨轉入」│無 │ │ │、「支出」補充「積德工│ │ │ │程股份有」 │ │ ├───────┼───────────┼───────────┤ │31 │「摘要」補充「跨轉入」│「摘要」第1 至7 欄依序│ │ │ │補充「跨轉入」、「手續│ │ │ │費」、「現金提」、「手│ │ │ │續費」、「現金提」、「│ │ │ │手續費」、「現金提」、│ │ │ │「支出」第6 、7 欄補充│ │ │ │「5 」、「1000」、「餘│ │ │ │額」第3 、7 欄補充「 │ │ │ │18079 」、「5069」、「│ │ │ │註記」第1 欄補充「XML │ │ │ │」 │ ├───────┼───────────┼───────────┤ │33 │「日期」補充「108.01.0│無 │ │ │8 」、「結餘」補充「22│ │ │ │9812」 │ │ ├───────┼───────────┼───────────┤ │34 │無 │「日期」補充「108.1.20│ │ │ │」 │ ├───────┼───────────┼───────────┤ │35 │「結餘」補充「224807」│「日期」補充「108.1.20│ │ │ │」 │ └───────┴───────────┴───────────┘ 【附件一】 ┌────────────────────────────┐ │緩刑條件(本院109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93號調解筆錄) │ ├────────────────────────────┤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壹佰肆拾柒元,給付日期分別│ │為: │ │(一)新臺幣伍萬元,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前給付完畢。 │ │(二)自民國109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 │ 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捌仟元(惟最後一期金額為新臺幣│ │ 肆仟壹佰肆拾柒元)。 │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278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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