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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胡家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71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美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53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美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行竊取時間更正為「11時36分許」、第5 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美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25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人是否有上開情形,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98年6 月間起因患有思覺失調症開始就醫接受藥物治療等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5頁)、被告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9頁)、高雄長庚醫院110 年2 月3 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250926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1 份(見本院簡字卷)附卷可按。參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前曾於100 年至101 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02 、241 、1065號判決送請高雄長庚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論略以:「依據李員(即被告,下同)接受臨床診斷會談、心理衡鑑、家族會談及實驗室檢查,綜合以上各項檢查和會談結果,推論李員於案發當時之竊盜行為應受精神分裂症之精神症狀以及認知功能缺損所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李員於案發當時尚會考慮竊盜行為是否會被發現,且就讀大學時期曾因偷竊經師長勸導後歸還並感到內疚,推論李員之精神障礙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02 年4 月29日(102 )長庚院高字第C12798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就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向高雄長庚醫院函詢,經該院函覆略以:「依病歷記載,李女士(即被告)長期存在精神症狀,即使接受必要性藥物治療,仍有可能因精神疾病導致判斷力降低,如無其他意外,無法排除其於109 年5 月13日實施竊盜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有顯著減低的狀態」等語,有前揭高雄長庚醫院110 年2 月3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250926號函附卷可參;復參酌被告進入案發商場後,尚有四處瀏覽貨品、挑選下手目標,下手行竊前尚知往四周確認並無店員或其他客人注視該處後,始將所竊商品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而於藏放完畢後隨即離開現場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至25頁),足見被告尚有掩飾犯行、防免遭逮捕之能力;再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稱:有時候我會聽到某些聲音,我聽到這個聲音我就會想去偷拿別人的東西,但我知道偷拿人家的東西是不對的,但我還沒辦法控制自己,就還是想要去偷拿等語(見警卷第8 頁);我那天早上克制不住,所以才會偷,偷來之後沒有打算做什麼,我沒有針對什麼,就隨便找一個目標;希望可以接受專業諮商輔導,讓我的病趕快解決等語,並有被告於偵查庭庭呈之載有「這次又做錯了,對自己百思不得其解,為何又會犯相同的錯誤,真的很對不起。我願意接受醫院專業的心理輔導及治療。」等語之信紙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0頁、33頁)。綜合上述,堪認被告雖確實因精神疾病持續就醫治療,使其於本案行竊時因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症狀及認知功能下降,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下降之情形,然依被告於本案之行竊情形及其上開所述,可知被告於行竊時尚會慮及其竊盜行為是否會被人發現,且行竊後尚有悔意,則本院認被告於本案行竊時應尚未達到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同有刑法總則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前已有多次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為貪圖小利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所竊之墨鏡1 副價值新臺幣(下同)5,200 元(見被害人之代理人000之警詢筆錄),價格非微,益徵被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亦與被害人之代理人達成和解並照價賠償完畢,被害人並表示不提出告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第3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考量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其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患有思覺失調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墨鏡1 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因被告已照價賠償被害人,業如前述,應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376號
    被      告  李美畇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林哲弘律師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上
    字第25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8 年9 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美畇竟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5 月
    13日11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大遠
    百百貨公司agnes b . 」專櫃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香港商亞妮斯比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
    下簡稱「亞妮斯比公司」所有之墨鏡1 支,得手後藏放在自
    己的白色背包內,步行離去。嗣經該專櫃工作人員000發
    現架上墨鏡短少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美畇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000
    於警詢中證述無訛,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 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美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之累犯。請審酌
    被告犯罪情節輕微,已於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已與
    獲得「亞妮斯比公司」授權之000達成和解,賠償「亞妮
    斯比公司」所受之損失,有委託書、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參
    ,請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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