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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胡家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74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麗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87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麗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行竊時間更正為「11時48分許」、第9 行補充為「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麗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51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然其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金錢為新臺幣(下同)400 元,金額非甚鉅,惟迄今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其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400 元,未據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791號
    被      告  王麗美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西港區中港34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美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6 月、6 月、6 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0
    月,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嗣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3 月25日,經與另案施用
    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107 年7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8 月13日10時20分許,途經
    高雄市○鎮區○道路000 號000經營之李記紅茶冰店,見
    該店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內放置之
    現金新臺幣400 元)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000發
    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證人000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2 片
    及擷取照片1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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