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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4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陳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74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博
被告
黃歆妤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35號、第30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468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俊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黃歆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博、黃歆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俊博、黃歆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 罪)。被告2 人與「黃家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所示4 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論以共同正犯。又,另被告2 人上開4 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陳俊博雖與黃歆妤一同前往收取裝有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並再至他處轉寄,惟其實際犯行僅係騎乘機車搭載黃歆妤,相較於黃歆妤收取及轉寄包裹、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施行詐術、提領詐欺款項等犯行,尚未達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之程度,犯罪情節實屬較輕,若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智識程度,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裝有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並轉寄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等所為僅係收受轉寄包裹,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輕,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2 人已與告訴人陳玫娟、白玉姍、洪銓禧、劉政豪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白玉姍、洪銓禧、劉政豪,有和解書及刑事陳報狀各4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21 、123 、147 、149 、159 、161 、163 、167 頁),顯見被告2 人犯後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堪認確有悔意,兼衡被告陳俊博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目前從事廚師工作;被告黃歆妤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被告陳俊博、黃歆妤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業如前述,且於犯後能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均已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陳玫娟、白玉姍、洪銓禧、劉政豪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白玉姍、洪銓禧、劉政豪之損失,並參酌告訴人均表示不再追究,有前開刑事陳報狀4 份在卷可稽,衡酌被告2 人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素行、犯後態度情況,堪認被告2 人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2 人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陳俊博緩刑2 年、黃歆妤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黃歆妤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警惕被告黃歆妤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觀後效。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歆妤因本案所獲之報酬為2,000 元,被告陳俊博則未獲得報酬,經其等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57 頁),是上開款項屬於被告黃歆妤之犯罪所得,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查,被告2 人均與白玉姍、洪銓禧、劉政豪達成和解,願分別賠償3 萬元、4 萬元、22,875元,有和解書3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23 、147 、149 頁);另告訴人陳玫娟已表示不予追究願意原諒被告2 人等語,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67 頁),應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等之求償權,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黃歆妤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黃歆妤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本院認就被告黃歆妤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扣案被告黃歆妤所使用之金色Iphone手機1 支,係被告黃歆妤於日常使用上開設備中,附隨地以該設備犯本罪,而該設備又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 1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35號
                                     109年度偵字第3010號
    被      告  陳俊博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歆妤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歆妤、陳俊博係男女朋友,緣黃歆妤於民國108 年12月 3
    、4 日間於從網路獲悉應徵廣告訊息,乃與LINE暱稱「黃家
    強」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應徵工作,經「黃家強」告知
    黃歆妤工作內容大致為依指示前往指定處所收取,再將包裏
    寄送至指定處所,薪資計算方式為日薪制,若當日收取、寄
    送之件數在8 件以內者,可領取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
    及油料補貼500 元,合計2000元,若當日收取、寄送件數逾
    8 件者,可領取日薪1800元及油料補貼500 元,合計2300元
    ,黃歆妤得知後,隨即將「黃家強」所述工作內容告知陳俊
    博,詎依其2 人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鑑於如今詐
    騙集團報導屢見不鮮,誘使他人提供人頭帳戶詐騙民眾款項
    等情形復比比皆是,應知現今詐欺案件猖獗,詐欺集團會藉
    由收購、承租或佯稱應徵工作名義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提款卡,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以便隱匿真實身分
    逃避追緝,2 人為獲取上開報酬,仍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為「黃家強」及所屬集團成員3 人以
    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同意加入收取、寄送包裏之工作。又該詐騙集
    團內其他成員另於108 年12月3 日15時30分許,以LINE暱稱
    「AMY 徐」之名義,向帳戶申請人陳玫娟佯稱:可協助辦理
    貸款,但必須交付2 個金融帳戶供放款及還款之用云云,致
    陳玫娟陷於錯誤,隨即前往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統
    一超商南州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林邊區漁會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包裏方式,寄至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如龍門市。旋即「黃家強」
    連絡黃歆妤並指定其前往如龍門市領取包裏,並提供其領包
    裏時向店員佯稱之領取人姓名及手機後3 碼,黃歆妤接獲指
    示後,於同年月5 日15時52分許,請知情之陳俊博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至如龍門市,由黃歆妤出面
    向超商店員領取裝有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裏。黃歆妤領取
    包裏後即連繫「黃家強」,「黃家強」又指示黃歆妤將包裏
    轉寄至空軍一號客運台中八國站(台中市○○路○段000 號
    ),黃歆妤接獲指示後,再請知情之陳俊博以機車載其至高
    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由黃
    歆妤將包裏轉寄至空軍一號客運台中八國站,黃歆妤因此獲
    取報酬2,000 元。嗣某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陳玫娟之上開
    金融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以附表3
    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
    ,致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至陳玫娟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陳
    玫娟、白玉姍、洪銓禧、劉政豪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員警循線追查,發現黃歆妤、陳俊博涉有重嫌,並於 108
    年12月25日8 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00
    號渠等之共同居住地執行搜索,並當場查扣IPHONE手機1 支
二、案經陳玫娟、白玉姍、洪銓禧、劉政豪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歆妤於警詢、偵查│被告黃歆妤於上開時間應徵工作│
│    │中之自白、供述及證述。│,並依「黃家強」指示前往領取│
│    │                      │、寄送包裏,且其有將工作內容│
│    │                      │告知陳俊博,並請陳俊博於上開│
│    │                      │時間騎機車載其前往領取、寄送│
│    │                      │包裏等情。                  │
├──┼───────────┼──────────────┤
│2   │被告陳俊博於警詢、偵查│被告黃歆妤於上開時間應徵工作│
│    │中之自白、供述及證述  │,並依「黃家強」指示前往領取│
│    │                      │、寄送包裏,黃歆妤有將工作內│
│    │                      │容告知被告陳俊博,陳俊博懷疑│
│    │                      │可能有不法情事,並向黃歆妤表│
│    │                      │示反對,惟其有依黃歆妤請求,│
│    │                      │於上開時間騎機車載黃歆妤前往│
│    │                      │領取、寄送包裏等情。        │
├──┼───────────┼──────────────┤
│3   │1. 告訴人陳玫娟於警詢 │告訴人陳玫娟於上開時間遭詐騙│
│    │  之證述。            │後,有寄送上揭存簿、金融卡至│
│    │2.LINE對話內容、受理各│統一超商如龍門市等事實。    │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4   │1.告訴人白玉姍於警詢之│1.告訴人陳玫娟於附表編號1 所│
│    │  證述。              │  載時間,遭附表編號1 所示之│
│    │2.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詐欺方式詐騙後,有於附表編│
│    │  表、報案三聯單、受理│  號1 所載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表編號1 所載金額至陳玫娟帳│
│    │  格式表、台北富邦銀行│  戶等事實。                │
│    │  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明│2.告訴人陳玫娟於附表2 所載時│
│    │  細表。              │  間,有遭附表編號2 所示之詐│
│    │                      │  欺方式詐騙,並有請洪銓禧協│
│    │                      │  助前往ATM 操作轉帳之事實。│
├──┼───────────┼──────────────┤
│5   │1.告訴人洪銓禧於警詢之│告訴人陳玫娟於附表2 所載時間│
│    │  證述。              │,有遭附表編號2 所示之詐欺方│
│    │2.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式詐騙,並有請洪銓禧協助前往│
│    │  、報案三聯單、、受理│ATM 操作轉帳,致洪銓禧陷於錯│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誤,於附表編號2 所載匯款時間│
│    │  格式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如附表編號2 所金額至陳│
│    │  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明│玫娟帳戶等事實。            │
│    │  細表。              │                            │
├──┼───────────┼──────────────┤
│6   │1.告訴人劉政豪於警詢之│告訴人劉政豪於附表編號2 所載│
│    │  證述。              │時間,遭附表編號3 所示之詐欺│
│    │2.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方式詐騙後,有於附表編號3 所│
│    │  表、報案三聯單、、受│載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所載金額至陳玫娟帳戶等事實。│
│    │  便格式表、台新銀行匯│                            │
│    │  款明細表。          │                            │
├──┼───────────┼──────────────┤
│7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佐證被告2 人有於上開時、地依│
│    │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黃家強」指示,從事收取、寄│
│    │報表、統一超商現場監視│送包裏之工作等事實。        │
│    │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
│    │8 張。                │                            │
└──┴───────────┴──────────────┘
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
    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692 號、第599 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
    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
    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
    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觀
    諸線上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詐騙機房平台,至刊登廣
    告、收取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或利用通訊軟體實施詐
    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
    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
    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
    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
    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既明
    ,甚且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其等共同詐欺取
    財之結果,自為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陳俊博、黃歆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俊博、黃歆
    妤與「黃家強」及共同參與該次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其餘不
    詳成員間,就詐欺陳玫娟部分及就附表編號1 至3 之詐欺行
    為部分,依前揭說明,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
    之運作,請論以共同正犯。復渠等就先後4 次詐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
    ,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
    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      │      │                  │              │          │
├───┼───┼─────────┼───────┼─────┤
│1     │白玉姍│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08 年12月6 日│2萬9985元 │
│      │      │,於108年12月5日17│17時57分許    │          │
│      │      │時18分許,以電話向│              │          │
│      │      │白姍佯稱其有加入│              │          │
│      │      │歐印公司尊會員,│              │          │
│      │      │要繳年費,白姍表│              │          │
│      │      │示並無加入,該詐欺│              │          │
│      │      │集團成員表示,必須│              │          │
│      │      │要至ATM 操作辦理退│              │          │
│      │      │款云云,致白玉姍陷│              │          │
│      │      │於錯誤,依指示前往│              │          │
│      │      │操作ATM 及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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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洪銓禧│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08 年12月6 日│2萬9985元 │
│      │      │,於上開時間對白│17時24分許    │          │
│      │      │玉姍施上開詐術,並│              │          │
│      │      │經白姍匯款上開金├───────┼─────┤
│      │      │額後,又對白姍佯│108 年12月6 日│8985元    │
│      │      │稱因為系問題,必須│17時41分許    │          │
│      │      │要找非本人的帳號卡│              │          │
│      │      │片進行轉帳、提款,│              │          │
│      │      │白玉姍遂於同日16時│              │          │
│      │      │許,找同事洪銓禧協│              │          │
│      │      │助前往ATM 操作轉帳│              │          │
│      │      │、提款,致洪銓禧陷│              │          │
│      │      │於錯誤,依指示前往│              │          │
│      │      │ATM 操作轉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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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劉政豪│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08 年12月6 日│1萬9985元 │
│      │      │,於108 年12月6 日│18時19分許    │          │
│      │      │17時30分許,以電話│              │          │
│      │      │向劉政豪佯稱其於瘋│              │          │
│      │      │狂賣客網站有誤購物│              │          │
│      │      │品,必須至ATM 操作│              │          │
│      │      │辦理解除分期扣款之│              │          │
│      │      │設定云云,致劉政豪│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前│              │          │
│      │      │往操作ATM 及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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