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林美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7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11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115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惠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美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美惠行為後,刑法第359 條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59 條。 ㈡核被告林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檢察官認被告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容有誤解,應予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其前為告訴人高鳳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而有保管公務電腦之義務,竟無故刪除其公務電腦內相關電磁紀錄,對告訴人造成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 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119號被 告 林美惠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惠自民國99年4 月19日起至108 年3 月15日止,任職於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之高鳳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鳳機電),職務內容包括文書及客服等事務,並由高鳳機電配發公務電腦予其使用,以從事高鳳機電與其他公司間之合約書等文書繕打業務。其明知其因職務關係受有機密資訊及文件交付者,應盡善良管理人之保管守護義務,不得隨意毀損,並於離職時應完整無條件立即返還高鳳機電或高鳳機電指定之人,且其於公務電腦內所儲存之合約書等電磁紀錄,均為高鳳機電所有供營運使用之資料,竟基於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意,於108 年3 月5 日前某時,未經高鳳機電之同意或授權,無故刪除高鳳機電配發予其使用之公務電腦內資料夾「合約書」內屬於高鳳機電所有之電磁紀錄檔案(內有檔名為「台虹」等38個資料夾),致生損害於高鳳機電。嗣高鳳機電於林美惠離職後檢查上開公務電腦,發現含有客戶合約書之電磁紀錄檔案均遭刪除,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鳳機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林美惠於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林美惠矢口否認上開│ │ │ │犯行,辯稱:伊是先從公司伺│ │ │ │服器抓資料到伊的電腦,作業│ │ │ │完後,伊上傳到伺服器,再將│ │ │ │伊電腦裡的資料刪掉,以免佔│ │ │ │到空間,伊沒有故意要刪除這│ │ │ │些檔案,而且時間隔很久云云│ │ │ │。惟查,被告曾辯稱:這些不│ │ │ │是伊弄的資料夾,是存在公司│ │ │ │的雲端,但實際存在哪裡伊不│ │ │ │清楚云云,其後復辯稱:伊不│ │ │ │知道資料夾裡的內容云云,則│ │ │ │被告既稱有自伺服器抓資料作│ │ │ │業後上傳,其又豈會不知內容│ │ │ │為何,其辯述反覆,委無足採│ │ │ │;且證人即高鳳機電資訊人員│ │ │ │莊立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刪│ │ │ │除了她電腦裡的檔案,且伊有│ │ │ │權限進入被告在公司伺服器的│ │ │ │資料夾,也沒看到有台虹公司│ │ │ │的相關檔案等語,足證高鳳機│ │ │ │電公司之伺服器並無前揭檔案│ │ │ │,且被告並未將公務電腦內之│ │ │ │檔案上傳至高鳳機電公司伺服│ │ │ │器,且無故將公務電腦內之檔│ │ │ │案刪除之事實。 │ ├──┼─────────────┼─────────────┤ │ 二 │告訴代理人李宏文律師於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指訴 │ │ ├──┼─────────────┼─────────────┤ │ 三 │證人即告訴人員工莊立謙於偵│1、證人莊立謙在高鳳機電擔 │ │ │查中之證述 │ 任資訊人員,負責電腦相 │ │ │ │ 關問題、公司系統建置規 │ │ │ │ 劃等業務。 │ │ │ │2、證人莊立謙將被告在高鳳 │ │ │ │ 機電使用之公務電腦送雷 │ │ │ │ 德科技有限公司作硬碟救 │ │ │ │ 援,發現電腦內之資料夾 │ │ │ │ 「合約書」內有檔名為「 │ │ │ │ 台虹」等38個資料夾,惟 │ │ │ │ 被告在高鳳機電伺服器之 │ │ │ │ 資料夾內並無前揭「台虹 │ │ │ │ 」等檔案,足見被告並無 │ │ │ │ 將檔案上傳至高鳳機電伺 │ │ │ │ 服器。 │ ├──┼─────────────┼─────────────┤ │四 │被告任職於告訴人高鳳機電所│被告於任職期間因職務關係,│ │ │簽訂之保密協議書 │受有機密資訊及文件交付者,│ │ │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保管守護義│ │ │ │務,不得隨意毀損,並於離職│ │ │ │時應完整無條件立即返還告訴│ │ │ │人或告訴人指定之人之事實。│ ├──┼─────────────┼─────────────┤ │五 │㈠雷德科技有限公司資料救援│㈠被告在高鳳機電使用之公務│ │ │ 硬碟救援報告(告證 6)、│ 電腦經送雷德科技有限公司│ │ │ 被告在高鳳機電使用之公務│ 作硬碟救援,發現該電腦 D│ │ │ 電腦D槽經硬碟救援後之檔 │ 槽原有之檔案量約 10.7GB │ │ │ 案畫面(告證8、10、11、 │ ,然硬碟救援前之檔案量僅│ │ │ 12) │ 2.52MB,證明被告離職前刪│ │ │㈡被告在高鳳機電伺服器之資│ 除了該電腦 D 槽內約 10GB│ │ │ 料夾畫面(告證19) │ 之檔案,足見被告有將前揭│ │ │ │ 檔案刪除之事實。 │ │ │ │㈡前揭遭刪除之檔案中有名為│ │ │ │ 「合約書」之資料夾,「合│ │ │ │ 約書」資料夾中有「台虹」│ │ │ │ 、「華泰」等 38 個資料夾│ │ │ │ ,「華泰」資料夾中有電氣│ │ │ │ 設備檢測合約書等檔案,惟│ │ │ │ 因檔案遭刪除,硬碟救援後│ │ │ │ 僅見檔案名稱,檔案已損壞│ │ │ │ 致無法開啟,足見被告之公│ │ │ │ 務電腦內原有上開檔案,惟│ │ │ │ 上開檔案已遭被告刪除之事│ │ │ │ 實。 │ │ │ │㈢被告在高鳳機電伺服器之資│ │ │ │ 料夾「林美惠」內僅有「KA│ │ │ │ O 林美惠」、「高鳳系統- │ │ │ │ 證件」、「高鳳-報價單格 │ │ │ │ 式」、「高信簡介00000000│ │ │ │ 」等資料夾或檔案,檔案 │ │ │ │ 量為 556MB,且並無任何有│ │ │ │ 關合約書之檔案,足見被告│ │ │ │ 並未將公務電腦內之檔案上│ │ │ │ 傳至高鳳機電伺服器之事實│ │ │ │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9 條業於108 年12月3 日修正,同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59 條原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59 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檢 察 官 劉河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