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8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4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義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486號、109年度偵字第19011號、109年度偵字第19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義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補充「徒手竊得該機車及車廂內之安全帽1 頂及工作證1 張」、告訴人「陳思雲」均應更正為「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義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 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先後竊取被害人墨凡有限公司所管領之零錢箱2 個內現金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5 月、4 月確定,並經屏東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民國105 年9 月3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 年9 月29日);又因竊盜、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106 年9 月3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0 年1 月3 日)。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被告並於109 年1 月3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又甲案已於106 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甲案應執行刑之案件執行完畢後,於接續執行他案應執行刑案件中獲准假釋在案,並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一再貪圖不法利益行竊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所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甫經告訴人000於108 年購入,現值尚有新臺幣(下同)6 萬5,000 元許(見警一卷第12頁),價值非低;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遭竊之腳踏車1 輛及現金則各3,000元許(見被害人龔士騰之警詢筆錄)及400 元,而被告始終未賠償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或試圖取得原諒,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姑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所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安全帽1 頂及腳踏車1 輛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000與被害人龔士騰,業經告訴人000及被害人龔士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6 頁反面、警二卷第5 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此部分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以其所犯3 犯行罪名相同、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現金4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另竊取告訴人000先生之工作證1 張,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原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該物品屬個人專屬之物,本身並無財產價值,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486號
109年度偵字第19011號
109年度偵字第19381號
被 告 彭義成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義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行
為:
㈠彭義成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22時9 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 段00號前,見陳思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錀匙未拔,即發動該機車,徒手竊得該機車後騎乘
離去。嗣陳思雲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㈡彭義成於109 年8 月22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大樹藥局旁,見龔士騰所有腳踏車未上鎖,即徒手竊得該
腳踏車後騎乘離去。嗣陳龔士騰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員警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㈢彭義成於109 年8 月31日5 時2 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雄
國際機場國內線二郎聚餐廳前,徒手竊取墨凡有限公司所管
領置放於該處之零錢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得手
後離去,隨即又於同日5 時4 分許,前往鄰近之福萊號餐廳
前,徒手竊取墨凡有限公司所管領置放於該處之零錢箱內現
金200 元。嗣墨凡有限公司員工王贊評發現失竊,調閱監視
器畫面,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雲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義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思雲、證人即被害人龔士騰、證人王
贊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現場、贓物、被告照片23張,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
上開多次竊盜犯行,犯意各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
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之1 條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