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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8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李爭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5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奇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奇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竊取時間更正為「11時17分許」、第6 行竊取物品價值補充為「(價值新臺幣【下同】290 元)」,及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奇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7 年度簡字第1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4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3 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為竊盜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損害已稍有減輕,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原於警詢中僅坦承客觀犯行)、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偏光太陽眼鏡1 個,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482號
    被      告  呂奇霖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奇霖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出監執行
    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09 年10月7 日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路00
    號小北百貨光復店( 即寶展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寶展公司
    ) 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偏光太陽眼鏡1 個,得
    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因上址側門警報器響鈴,為店
    員000發現上情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展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奇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000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同
    ,復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之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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