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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87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陳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7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逸鈞

      羅代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3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第123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逸鈞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叁個、藍芽耳機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代宇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逸鈞、羅代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選物販賣機(即夾娃娃機),必須先行付費,並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

㈡核被告蘇逸鈞、羅代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 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多次妨礙電眼之行為,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同一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干擾電眼設備,共同非法取得機台內之財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等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參以被告羅代宇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並獲得其原諒,有本院109 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足認被告羅代宇犯後已有悔意。另參酌被告蘇逸鈞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亦有告訴人陳報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3頁)。兼衡其等之教育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羅代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業如前述,且犯後復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已如上述,告訴人亦表明不予追究等情,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羅代宇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被告蘇逸鈞自承利用上開不正方法取得藍芽喇叭3 個、藍芽耳機2 個(見警卷第3 至4 頁),此即其實際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羅代宇與告訴人周彥甫已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等情,有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應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9 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307號
    被      告  蘇逸鈞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01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代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逸鈞與羅代宇於民國108 年12月14日上午11時12分許起,
    先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珂珂瑪物聯網」
    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店夾物,詎其2 人於討論選物
    販賣機之漏洞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共同選定周彥甫所有
    之選物販賣機投幣,再利用選物販賣機臺取物口內之感應器
    (電眼)感應物品經過時,即放鬆夾爪之設定,以腳伸入該
    選物販賣機取物洞口觸發感應器,致該機臺在蘇逸鈞、羅代
    宇投幣夾起物品後,誤判而放鬆夾爪,使夾取之物品掉落至
    取物口,以此不正方法取得藍芽喇叭3 個、藍芽耳機3 個(
    價值共新臺幣7800元),得手旋各自離去。嗣周彥甫調閱現
    場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彥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蘇逸鈞於警詢及偵訊│被告蘇逸鈞坦承有於上開│
│    │時之供述              │時間、地點夾取商品,並│
│    │                      │以腳踢擊機臺之事實,惟│
│    │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    │                      │辯稱:我們有投錢而且是│
│    │                      │臺主沒有裝斜板,才可以│
│    │                      │利用臺主設定的漏洞踢電│
│    │                      │眼,遊戲規則沒有明確告│
│    │                      │知,是臺主自己的疏失沒│
│    │                      │有裝斜板,讓玩家可以找│
│    │                      │到漏洞云云。          │
├──┼───────────┼───────────┤
│2   │被告羅代宇於警詢及偵訊│被告羅代宇坦承有於上開│
│    │時之供述              │時間、地點夾取商品,並│
│    │                      │以腳踢擊機臺之事實,惟│
│    │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    │                      │辯稱:我也投了滿多錢的│
│    │                      │,約有幾百元,我覺得這│
│    │                      │樣應該是正當方法,是臺│
│    │                      │主自己沒有防護好、是他│
│    │                      │的疏失云云。          │
├──┼───────────┼───────────┤
│3   │告訴人周彥甫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2 人以甩夾之方│
│    │指訴                  │式夾取物品,一旦物品甩│
│    │                      │動到出貨口上方,即以腳│
│    │                      │踢擊機臺擋板,造成機臺│
│    │                      │電眼誤判有物體通過後,│
│    │                      │貨品就會隨著設計而鬆夾│
│    │                      │,導致貨品以不正常的方│
│    │                      │式掉落洞口。          │
├──┼───────────┼───────────┤
│4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證明被告2 人於上開時間│
│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地點,以上開不正方法│
│    │資料詳細報表          │使選物販賣機誤判,取得│
│    │                      │機臺內物品之事實。    │
└──┴───────────┴───────────┘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
    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
    ,而選物販賣機(即夾娃娃機),必須先行付費,並可供娛
    樂或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蘇逸鈞
    、羅代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非法由收
    費設備取財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犯行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所為上開數次犯行,皆
    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
    ,且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
    ,故請各論以一罪。被告2 人以不正方法所取得之上開財物
    ,係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 人係共同取得藍芽喇叭4 個
    ,惟查:觀諸本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攝得被告蘇逸鈞以
    不正方法取得機臺內5 樣物品,故被告蘇逸鈞辯稱其僅取得
    藍芽喇叭3 個等語,並非無據,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
    ,而遽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
    告2 人前揭經起訴部分,為接續一行為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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