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馨毅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法扶律師) 陳惠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1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馨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黃馨毅為從事農業之人、陳錫卿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長利農產有限公司」負責人,雙方因契作高麗菜事宜,而有接洽。詎黃馨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前某時許向陳錫卿謊稱:可為陳錫卿契作種植高麗菜云云,致陳錫卿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分別於108 年12月9 日、同年月20日,以長利農產有限公司所屬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次匯款新臺幣(下同)各10萬元之訂金,至黃馨毅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大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交付予黃馨毅,陳錫卿並於108 年12月27日,在高雄市大寮區三隆路附近農地,與黃馨毅簽立「高麗菜契作合約書」2 份(各約定種植日期為108 年12月17日、108 年12月21日)。嗣黃馨毅收受上開款項後,非但未依約交付契作之高麗菜予陳錫卿,甚且更避不見面,而躲避無蹤,陳錫卿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馨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錫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麗菜契作合約書2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3 日儲字第1090050783號函暨函附之被告帳戶申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長利農產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大寮大發郵局存摺封面影本、長利農產有限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華江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本案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簽立農產契作合約而收受長利農產有限公司訂金後即避不見面,利用告訴人之信賴,詐騙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目前業已與告訴人、長利農產有限公司方面達成協議,並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期歸還所騙款項,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出具之切結書等在卷可參(本院審易卷第43、59頁),足認被告尚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身心狀況、素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部分款項,復同意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賠償長利農產有限公司一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認真致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可認有真心悔過,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再審酌被告尚有部分金額尚未清償完畢,本院參酌被告及告訴人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內容,以確保長利農產有限公司所受損害之適當填補。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附表】所定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查被告之犯罪所得共20萬元,扣除被告已返還長利農產有限公司之5000元,剩餘金額19萬5000元(20萬元-5000元=19萬5000元),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予長利農產有限公司,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已同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歸還長利農產有限公司損失之款項,其同意賠償之金額相當於犯罪所得,已可保障長利農產有限公司權益,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結果,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張媛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 │引自被告切結書內容(本院審易卷第59頁) │ ├──────────────────────────────────┤ │被告應給付長利農產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於│ │民國109 年9 月10日起,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於每月10日給付給付長利農產│ │有限公司5000元,至償還完畢為止。若有任何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