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9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2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官伯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官伯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清單1 份、扣案照片2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意旨參照)。查本件喬裝男客之員警雖係因應辦案之需,並無為性交易之真意,惟參酌前揭判決意旨,仍無礙於被告犯行之成立。故核被告官伯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不思循正途謀生,竟為圖私利,從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並藉以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以養生館掩飾色情之犯罪規模、經營期間、所容留之人數,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被告之警詢筆錄),與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並無其他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7至8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經營「舒活美容材料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屬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9所示之物,核屬證據性質,則不為沒收諭知。另扣案編號1至2、10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可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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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週轉金 │新臺幣1萬7,5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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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刷卡機 │1台 │
├──┼────────────┼──────────┤
│3 │保險套 │1大包(103個》 │
├──┼────────────┼──────────┤
│4 │暗門遙控器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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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台單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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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每日報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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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監視器鏡頭 │16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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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顯示器 │4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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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小姐對拆單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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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行動電話 │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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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保險套 │6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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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潤滑液 │1罐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662號
被 告 官伯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伯憲係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之1 「舒活美容
材料行」之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
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起
,僱用成年女子阮紅錦為該店服務小姐,而媒介、容留阮紅
錦與來店男客從事「全套」(即男客生殖器進入服務小姐之
生殖器內直至射精)性服務,收費方式為每節60分鐘,費用
新臺幣(下同)2500元,官伯憲則從中抽取1500元以營利。嗣
警員於109 年10月22日15時30分許,喬裝男客前往消費,經
官伯憲媒介安排阮紅錦與喬裝員警至801 號包廂內從事性交
行為,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尚未完成全套性交易之阮紅
錦,並扣得1 萬7576元、刷卡機1 台、保險套1 大包(103
個)、暗門遙控器1 個、台單1 張、每日報表1 張、監視器
鏡頭16個、顯示器4 台、小姐對拆單3 張、行動電話2 支(
含SIM 卡1 張)、保險套6 個及潤滑液1 罐等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伯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阮紅錦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官伯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嫌。被告意圖營利媒介
性交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
之周轉金1 萬7576元、刷卡機1 台、保險套1 大包(103 個
)、暗門遙控器1 個、台單1 張、每日報表1 張、監視器鏡
頭16個、顯示器4 台、小姐對拆單3 張、行動電話2 支(含
SIM 卡1 張)、保險套6 個及潤滑液1 罐等物,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