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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995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胡家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9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昆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0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及編號19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 行補充「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第13至14行扣案物暗門遙控器之數量更正為「2 個」;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不同男客與女服務生間多次媒介、容留行為,係基於單一營利之不法意思,以相同犯罪模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藉以牟利,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且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以端正社會風氣,竟仍為圖私利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述為1 人經營且以「七樓美容坊」掩飾色情之犯罪規模、經營期間約半年許、所容留之人數非多、無相同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19至2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經營該美容坊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第9 至10頁),屬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7 至9 及編號17所示之物核屬證據性質,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媒介之女服務生等人所有,業據證人即女服務生000、000、吳佩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1、42、53頁),則均不諭知沒收;又編號13至16所示之經紀費為店內女服務生之薪水,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0頁),非屬被告所有或犯罪所得,且另依證人即女服務生及男客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於受搜索當日性交易之價金均尚未交付予被告,被告亦表示尚未收取等語,是尚難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2、18所示款項為本案犯罪所得,自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監視器鏡頭          │20個    │
├──┼──────────┼────┤
│ 2  │監視器主機          │1台     │
├──┼──────────┼────┤
│ 3  │顯示器              │3台     │
├──┼──────────┼────┤
│ 4  │臨檢燈遙控器        │1個     │
├──┼──────────┼────┤
│ 5  │暗門遙控器          │2個     │
├──┼──────────┼────┤
│ 6  │電腦主機            │1台     │
├──┼──────────┼────┤
│ 7  │打卡單              │3張     │
├──┼──────────┼────┤
│ 8  │檯單                │1張     │
├──┼──────────┼────┤
│ 9  │日報表              │17張    │
├──┼──────────┼────┤
│ 10 │保險套              │32個    │
├──┼──────────┼────┤
│ 11 │潤滑液              │1瓶     │
├──┼──────────┼────┤
│ 12 │週轉金(新臺幣)    │9,200元 │
├──┼──────────┼────┤
│ 13 │經紀費33號          │12,300元│
├──┼──────────┼────┤
│ 14 │經紀費69號          │8,100元 │
├──┼──────────┼────┤
│ 15 │經紀費30號          │13,200元│
├──┼──────────┼────┤
│ 16 │經紀費26號          │2,000元 │
├──┼──────────┼────┤
│ 17 │10月13日營收表      │1份     │
├──┼──────────┼────┤
│ 18 │10月13日營收現金    │40,170元│
├──┼──────────┼────┤
│ 19 │三星手機            │1支     │
├──┼──────────┼────┤
│ 20 │小米手機(金)      │1支     │
├──┼──────────┼────┤
│ 21 │小米手機(黑)      │1支     │
├──┼──────────┼────┤
│ 22 │紅米手機            │1支     │
├──┼──────────┼────┤    
│ 23 │保險箱              │1個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091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9年5月間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7樓「七樓美容坊」負責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之行為,基於媒介、容留以營利之接續犯意,於109 年10
    月14日15時42分至17時48分期間內,以新台幣(下同)2600
    元之代價(店家收取600元、女服務生實得2000元),媒介並
    容留男客000與女服務生000在上址內從事全套性交易
    ,另以2300元之代價(店家收取1100元、女服務生實得1200
    元),媒介並容留男客000與女服務生000在上址內從
    事全套性交易,再以1800元之代價(店家收取700 元、女服
    務生實得1100元),媒介並容留男客000與女服務生吳佩
    蓉在上址內從事全套性交易。嗣經警於109 年10月14日17時
    48分許,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勤務,當場查扣監視器鏡頭20顆
    、監視器主機1 台、顯示器3 台、臨檢燈遙控器1 個、暗門
    遙控器1 個、保險套32個、潤滑液1 瓶、電腦主機1 台、打
    卡單3 張、檯單1 張、日報表17張、週轉金9200元、經紀費
    35600元、10月13日營收表、10月13日營收現金40170元、三
    星手機1支、小米手機2支、紅米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000、000、000、000、000、000、
    吳佩蓉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案監視器鏡頭20顆、監視器主機1台、顯示器3台、臨檢燈
    遙控器1個、暗門遙控器1個、保險套32個、潤滑液1瓶、電
    腦主機1台、打卡單3張、檯單1張、日報表17張、週轉金920
    0元、經紀費35600元、10月13日營收表、10月13日營收現金
    40170元、三星手機1支、小米手機2支、紅米手機1支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罪嫌。又扣案物,請依
    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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