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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
    胡家瑋

  • 被告
    謝皓承(原名:謝佑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0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皓承(原名謝佑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4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皓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 行更正為「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第6 行「遊戲帳號『所向無敵佑』」更正為「遊戲暱稱為『所向無敵佑』之帳號」;證據部分刪除被告謝皓承之自白、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包你發娛樂城My Card 遊戲點數儲值紀錄,並補充「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及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其如附件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星城Online」網路遊戲暱稱為「所向無敵佑」之帳號,並將該帳號及密碼出售予身分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有看到人家在買賣,我想說我都沒有在用了,乾脆就賣一賣,我沒有想到對方會拿來作不法使用等語。惟查,衡以遊戲帳號有於遊戲時交易遊戲點數、寶物,具有一定之經濟性與私密性,縱有交付個人遊戲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目的始行提供。且申辦「星城Online」遊戲帳號只需填寫手機門號即可申請,並無任何特殊限制或困難度,此觀諸卷附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29日函記載甚明(見苗檢卷第37頁),且亦得同時申辦多數遊戲帳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之人,並無斥資買受他人遊戲帳號之必要,是被告隨意將附件所示遊戲帳號售予他人,已有違一般正常使用之情形。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遊戲帳號詐騙他人金錢、遊戲點數或寶物,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被告為民國78年次出生、學歷高職肄業,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與生活經驗,對於將遊戲帳號隨意售予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且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不認識對方等語(見雄檢卷第48頁),是被告在無法確認他人取得上開遊戲帳號究欲做何使用之情況下,率爾將具屬人性及經濟性之遊戲帳號售予他人使用,顯見其就提供遊戲帳號日後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情,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附件所示之遊戲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施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將申辦之遊戲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最終得以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經本院電詢雖稱願意至本院與告訴人調解,卻於經合法通知後仍無故未出席本院調解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參),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告訴人遭騙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2,970 元,金額非鉅,被告僅提供1 個遊戲帳號及密碼,犯罪情節非嚴重,且被告提供遊戲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後,無法控制受騙之金額與人數;復衡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個人戶籍資料)、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因出售附件所示之遊戲帳號及密碼而獲得1,700 元之金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雄檢卷第48頁),係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353號被 告 謝皓承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原名謝佑一)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6樓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9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皓承(原名謝佑一)已預見提供遊戲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2、3月間,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9樓之2住處,上網以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代價,將其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所向無敵佑」、密碼「av8d54088」,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INLIN CHEN」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遊戲帳號、密碼後,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1日4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李小安」向000佯稱以 手機門號小額付費儲值之方式,即可賺取高額利息云云,致000陷於錯誤,於同日5時5分許起至同日5時14分許止, 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上網登入謝皓承向「星城Online」申請之「所向無敵佑」帳號,連續儲值330元9次(共2,970元)至上開「所向無敵佑」遊戲帳戶供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000儲值後其臉書即遭「李小安」 封鎖,始知受騙。 二、案經000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皓承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 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李小安( 已改名為李辰辰)」臉書之對話紀錄、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提供之包你發娛樂城My Card遊戲點數儲值紀錄、網銀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9日網字第10811164號函文暨遊 戲暱稱「所向無敵佑」之帳號(0000000000)會員申請資料、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3日遠傳(發)字第10911003577號函暨0000000000號門號108年10月電信費繳款通知、108年10月小額代收服務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其提供遊戲帳號供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犯罪,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1,700元,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檢 察 官 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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