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0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0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博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2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博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博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 年4月2日與友人簡宏杰一同至屏東縣小琉球遊玩,於同年月3日退房時,在屏東縣○○鄉○○路000○00號之彼空映旅宿,見簡宏杰遺失在房間桌下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4611-****-****-7005卡),予以拾獲後,明知該信用卡為他人所遺失之物,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拾得之信用卡至各該商家刷卡消費,並在各該交易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簽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簡宏杰」署名,而作成表彰係由正當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之不實私文書,持以交付各該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特約商店店員誤認其係真正持卡人刷卡購物,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商品(共計新臺幣〈下同〉80,640元)予蕭博謙,足生損害於簡宏杰、各該特約商店及元大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簡宏杰發覺信用卡遺失並經盜刷,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85-86頁、審訴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宏杰於警偵詢、證人即告訴人元大銀行代理人陳蓓琳於警詢及本院、證人即克里特服飾店負責人曾若眉、證人即StudioA-三多店員工張雅柔、證人即鴻宇通訊行負責人莊明翰分別於警詢(見警卷第6-18頁、偵卷第29-33 頁、審訴卷第39-41 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並有元大銀行持卡人盜刷交易明細表1紙、元大銀行刷卡簡訊通知1張、簽帳單3張、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讓渡合約書1 紙(見警卷第19-25頁)等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並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簡宏杰」署名共3 枚後持以行使,依上開說明,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二)核被告就上開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上開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各編號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簡宏杰」署名共3 枚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係各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 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次侵占遺失物罪、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簡宏杰所有之信用卡1 張後,未將之返還失主或交給警察局,反而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權,復使用其所拾得之上開信用卡前往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偽造信用卡消費簽單而持以行使,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元大銀行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元大銀行82,500元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及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審訴字卷第47、51-53 頁),堪認被告犯後欲盡力填補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26,500元左右、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有期徒刑3 罪部分,參酌前開事由,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又被告於109年8月13日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簡字第221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元大銀行達成和解,惟本件尚與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偽造署押部分: 1.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2.經查,被告偽簽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簡宏杰」署名共3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在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均已因行使而交付各該特約商店,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不予沒收部分: 1.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已將沒收明定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刑法第2 條修正理由參照),從而對於已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個案,即毋庸沒收,且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乃賦予犯罪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3修正理由參照)。亦即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若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犯罪行為人已無不當得利,自無再予剝奪之理。而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應予確保之法理,犯罪行為人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含調解)後,原有財產秩序即因犯罪被害人即權利人行使處分權而發生變動,自應予以尊重。此在犯罪被害人同意和解而適度免除部分債務時,亦屬當然,尤其於犯罪被害人係同意犯罪行為人緩期或分期清償時,若僅本於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預防犯罪立場,一概諭知沒收或追徵,致犯罪行為人除需依和解條件繳還犯罪所得予犯罪被害人外,與犯罪無關之固有財產尚需遭受剝奪,造成重複沒收,不僅將混亂沒收與刑罰本質之區辨,且勢必降低犯罪行為人主動與犯罪被害人修好,填補其損害之意願,妨礙修復式正義之實現,亦非立法政策所樂見,甚或有過苛之缺失。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適度行使處分權之情形。換言之,如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甚且該和解條件,乃包含被害人同意被告緩期或分期清償,抑或兼予免除部分債務,如被害人未精算、細究之緩、分期孳息或差額,並無誘發後續犯罪等疑慮,自不再沒收犯罪所得,俾在兼顧阻斷犯罪誘因此一預防犯罪立法目的之同時,促使被告積極且盡其所能填補被害人損害,並避免對被告失諸苛酷。 2.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3.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如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所得,總計為80,640元,雖未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同意清償其以告訴人簡宏杰名義使用信用卡所負債務,並以82,500元與告訴人元大銀行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審訴卷第51-53 頁),雖被告迄未向告訴人即發卡銀行元大銀行繳付盜刷款項(見審訴卷第41頁),惟參諸前揭1、2之說明,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元大銀行達成和解,願分期給付82,500元,且該金額已超過其因盜刷行為之犯罪所得,是如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即足以剝奪其因盜刷信用卡犯罪之不當利得,倘如被告日後未予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被告侵占告訴人簡宏杰所有之信用卡1 張,未據扣案,固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經審酌上開信用卡可由告訴人簡宏杰掛失使該卡失去效用,而信用卡卡片本身在客觀上價值低微,諭知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及 │物品 │金額 │偽造署名 │ 主文欄 │ │ │ │商店名稱 │ │(新臺幣)│及數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1 │109年4月│高雄市新興│黃色上衣│3,260元 │「簡宏杰」│蕭博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3日19時5│區仁智街 │1件、黑 │ │署名1枚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分許 │239號 │色長褲1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克里特服飾│件 │ │(警卷第21 │元折算壹日。 │ │ │ │店 │ │ │頁)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 │ │ │ │ │ │ │簡宏杰」署名壹枚沒收。│ ├──┼────┼─────┼────┼────┼─────┼───────────┤ │2 │109年4月│高雄市苓雅│蘋果筆記│49,080元│「簡宏杰」│蕭博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3日20時 │區三多三路│型電腦1 │ │署名1枚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23分許 │254號 │台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Studio A- │ │ │(警卷第22 │元折算壹日。 │ │ │ │三多店 │ │ │頁)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 │ │ │ │ │ │ │簡宏杰」署名壹枚沒收。│ ├──┼────┼─────┼────┼────┼─────┼───────────┤ │3 │109年4月│高雄市苓雅│蘋果 │28,300元│「簡宏杰」│蕭博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3日20時 │區中正二路│11pro │ │署名1枚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55分許 │75號 │max手機1│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鴻宇通訊行│台 │ │(警卷第23 │元折算壹日。 │ │ │ │ │ │ │頁)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 │ │ │ │ │ │ │簡宏杰」署名壹枚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