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0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0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芬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05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芬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芬明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月9 日止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自稱「胡亞楠」之人,透過酒品APP 結識賴威誠,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威誠佯稱:若加入嘉盛控股一同操作匯率,則願意交往等語,致賴威誠陷於錯誤,按其提供之網址加入「嘉盛控股」,並依自稱「嘉盛控股」客服人員指示陸續於109 年1 月9 日13時12分許、同年月10日0 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3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賴威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潘芬明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保管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不見了,我放在我房間衣櫃抽屜內,用衣服蓋在下面,我的衣櫃有放華南、一銀、郵局的提款卡、存摺及印章,只有本案帳戶即華南提款卡遺失,我遺失後沒有報警,直到警察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遺失了,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交給別人使用等語。然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保管、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4頁,偵卷第15-16 頁,本院卷第29頁),且告訴人因受騙而分別匯款15萬元、3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威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第17-19 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所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45、47、83、91、93-101頁),足認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取告訴人款項之指定匯款帳戶,並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則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行詐騙前,當會先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服務,避免金融帳戶之款項被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是拾獲或竊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既未經存戶同意或授權使用金融帳戶,又無從知悉存戶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因慮其不法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遭存戶辦理掛失止付之虞,致無法使用金融帳戶甚或不能順利提領詐得款項,自無可能甘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況詐欺集團成員既處心積慮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並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除非已經確認金融帳戶確可由其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實無選擇一隨時可能會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之理,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是前開詐欺集團用以供告訴人匯款之本案帳戶,究否係遺失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物,實啟人疑竇。 2.又就詐欺集團成員何以知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得於告訴人匯款後隨即持金融卡提領一空乙節,被告於偵查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係510624,這是我真實的出生年月日,我是51年6 月24日出生,我是晚報戶口等語(偵卷第15-16 頁)。再於審理中供稱:卡片密碼是我自己設定的,是我的生日,而且我晚報戶口,所以不是我證件上的生日等語(本院卷第30頁),足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被告自己設定,且具有高度隱密性,無從自被告證件或其他需填載被告生日資訊之文件上探知。另被告供稱:我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上面,也不曾讓其他人知道密碼為何等語(本院卷第28-29 頁),則除非被告自行告知他人該組密碼,否則實殊難想像一般人何以知悉被告真實出生年月日而得憑此成功領出帳戶中之款項。再徵諸現今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無論提款、存款、轉帳等交易項目,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均須輸入6 位數至12位數不等之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連續累計錯誤達一定次數(一般係3 次),即會鎖卡,須由本人親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等臨櫃辦理解鎖始可恢復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是本案若非被告將上開6 位數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能知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並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控制下,無庸擔心遭鎖卡,進而以之為詐欺告訴人之工具使用。綜合上開各情,被告應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乙節,堪以認定。 3.況觀諸被告所供陳之遺失情節: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不見了,我放在我房間衣櫃抽屜內,用衣服蓋在下面,我的衣櫃有放華南、一銀、郵局的提款卡、存摺及印章等語(偵卷第16頁),並陳稱:除了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外,沒有遺失其他帳戶,也沒有遺失其他證件或財物等語(偵卷第16頁),然查,關於本案帳戶最後使用時點乙節,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109 年1 月初還有使用到提款卡,當時係將老闆匯入的做工薪資領出等語(偵卷第17頁),此核與其在警詢中陳稱:我在108 年10月後就沒有在使用該帳戶等語(警卷第14頁),顯然不一,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復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於案發前之109 年1 月1 日甫自本案帳戶提領8,000 元,此為被告所坦認在卷(偵卷第16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參(警卷第47頁),而本案帳戶經被告提領後,餘額僅為35元,則被告本案帳戶內之餘額即便遭人領出,自身亦無所害,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時,會先將帳戶內盡量提出,僅留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復觀被告既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在房間之衣櫃內,苟若係第三人竊取所為,何以其未拿取房內其他值錢之財物,而僅拿走該無甚餘額、且無線索可知悉密碼之提款卡,又若該第三人僅欲鎖定提款卡竊取,則何以放置在同處之其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均安在無損,是被告所辯實與常情不符,殊難採信,綜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顯非被告不慎遺失,而係其自始有意將之提供予他人使用,其辯稱帳戶遺失乙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乃針對個人身分與社會信用而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含密碼)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蓋苟由不明人士使用個人帳戶且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無正當理由向他人取得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為51年次之人,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曾從事臨時工之工作等語(本院卷第30頁),堪認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並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自能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將自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其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洵堪認定。 2.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準此,刑事大法庭於109 年12月16日以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主文宣示:「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查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又被告於審理中表示對於提供自己所有的帳戶給他人,可能遭人做詐騙工具使用,且提領後會生遮斷金流軌跡之效果乙節有所知悉(本院卷第29頁),則被告主觀上對該帳戶可能涉及因犯罪所生之不法款項之進出,當有所預見。被告既能認知本案帳戶極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不法犯行獲取金錢之用,並藉由將提款卡、密碼之交付,他人得任意將詐欺所得款項領出、轉交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卻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足認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同時具有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具有之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固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已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部分當庭告知罪名,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本院自得補充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均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予詐欺集團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損害,實容有可議之處;並考量被告本件所提供帳戶之數量為1 個、受害者人數為1 人、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之金額共計為18萬元,兼衡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何種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而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