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1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順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順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插座電纜線伍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伍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順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 年4 月4 日23時2 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由尚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作、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至291 號工地前,見該工地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遂持麻布袋2 只進入該工地內,以徒手拉扯之方式竊取工地內之插座電纜線5 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將之放置麻布袋內,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又於109 年4 月12日20時44分許,騎乘前揭腳踏車至上開工地,見該工地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遂持麻布袋2 只進入該工地內,以徒手拉扯之方式,竊取電纜線約5 捆(價值約12,5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因尚雍建設公司人員發現遭竊,由具財物保管責任之副總經理楊振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覺呂順財涉嫌重大,乃通知其前來說明,並於109 年4 月28日16時30許,由呂順財偕同員警至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扣得剩餘電線皮1 批(已發還)。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順財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振甯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認領收據各1 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26張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6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3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108 年2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2 罪,均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均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本件復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殊值非議;並考量被告本案各次之犯罪動機(因缺錢吃飯而行竊)、目的、均為徒手竊取之手段、各次犯行竊取財物數量及價值,且迄今均未將所竊物品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是本件所生危害尚未有所減輕;兼衡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另衡酌本案2 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手段及情節均相似、時間間隔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及被告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本件2 次犯行各所竊得之電纜線(各5 捆),核屬其犯罪所得,雖經警查扣電纜線所剩之電線皮1 批,並發還告訴人領回乙節,有查扣物品認領收據在卷可佐(警卷25頁),惟查該電纜線主要成分即銅芯線業經被告拆解分離後取出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衡情已無從再行使用,尚不能認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附隨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又關於被告本案先後2 次竊盜之電纜線數量部分,聲請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係竊得冷氣電纜線8 捆(1 捆100 公尺)及插座電纜線72捆(1 捆100 公尺);於犯罪事實(二)係竊得電纜線12捆,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楊振甯於警詢中之證述為據,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到案,而於警詢中辯稱:我一台腳踏車能載的有限,要偷92捆不是貨車怎麼可能載的動,我真的只有各行竊5 捆,共行竊10捆電線等語(警卷第4-5 頁),經查:被告行竊得手後,均係將所竊得之電纜線放入自備麻布袋內,並以置放於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及夾在後座坐墊上之方式載離現場,且其騎乘腳踏車之狀態看起來毫不費力等情,有卷內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警卷第27至51頁),則以被告託運本案贓物之方式係單憑其一己之力,以腳踏車載離現場乙情觀之,其欲載運高達告訴人所指稱之80捆(1 捆100 公尺)、12捆之數額,確與常情有違;復觀諸被告所使用之麻布袋,係可放置於腳踏車前籃,及夾於腳踏車後座上之大小(警卷第47頁),顯然容量非巨,則被告要運用此等麻布袋裝載如告訴人上開所指稱數量之電纜線,實難想像;此外,本件遭竊電纜線係由電線皮包覆銅芯線所組成,亦即其主要成分係由銅質構成,是有一定之重量,則被告所攜之麻布袋及所騎乘之腳踏車得否負荷如此龐大之重量,顯非無疑;再經本院以函詢及傳喚告訴人到庭說明之方式,欲釐清本件遭竊各捆電纜線之重量、體積等節,然告訴人並未到庭,亦未陳報本院,此有本院雄院和刑而109 簡4106字第1101000137號函暨送達證書、本院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19 、37頁),嗣經本院電詢告訴人何以能確認本件遭竊之電纜線數量乙節,告訴人於110 年3 月17日表示:失竊數量多少,是水電廠商告訴我們的,每捆到底有多重,要水電廠才知道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1頁),足見告訴人對於遭竊物品數量僅是聽聞廠商轉述之概數,而非實際清點,又卷內復無其餘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竊之電纜線種類為插座電纜線,且數量為5 捆(價值12,000元,計算式:2,400 元×5 ); 於犯罪事實(二)所竊之電纜線數量為5 捆(價值12,500元,計算式30,000元/ 12×5 ),超過此數額部分之犯罪事實 ,既無證據證明,本院就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