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2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日恭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4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日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二編號1至4「偽簽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共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日恭為出售自己及李政鍵、李靜、李日春(民國107年6月15日歿)、李瑩潔、李鎮輝共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段地號1132、1132-3、1132-4土地(持分情形詳附表一),而經由永慶不動產中正民族加盟店(即久禾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仲介人員廖碧鈺,獲悉鄭翠玲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330萬元購買該土地後,即約定於106 年12月24日在永慶不動產中正民族加盟店簽約,惟李日恭明知自己並未得到李政鍵、李靜、李瑩潔、李鎮輝之授權或同意(無證據證明李日春是否同意,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為求早日出售土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4日某時,在永慶不動產中正民族加盟店內,先擅自以其他共有人代理人之身分,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所附「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其他共有人簽名後交給買方鄭翠玲(所涉偽造文書罪嫌,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表示該土地全部共有人同意以4330萬元出售上開土地予鄭翠玲;又接續同一犯意,於106 年12月2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在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授權書」上授權人欄偽簽「李政腱(應係「李政鍵」之誤寫)」名字,以表示自己取得李政鍵之授權,連同李瑩潔、李鎮輝、李靜、李日春知悉李日恭擅自出售土地後始事後同意而提交之授權書4 紙,於翌(30)日在前開不動產公司將授權書5 紙交給仲介廖碧鈺辦理土地過戶事宜。嗣李政鍵於107 年1月2日在監服刑期間,經母親劉美鑫告知出售土地一事,始知悉上情而提出告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下稱院卷一〉第39-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政鍵、證人劉美鑫、李美金、鄭翠玲、廖碧鈺、李瑩潔、李鎮輝、李育靜、蔡淑美、證人即代書莊中岳等人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見他一卷第29-31頁、他二卷第101-107、153-157、171-175、225-227、280-284頁),並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7 年8月15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770733200號函檢送之左營區新庄段五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價金履約保證書、收款明細確認表、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匯款回條暨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資料、李政鍵107年9月27日所呈「矯正機關收容人申請印鑑登記/ 證明委任書」、李日恭口述信件及授權書、系爭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李日恭105 年至107 年財產所得資料、久禾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提供本件不動產合約有關買賣雙方之授權書、委任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資佐憑(見他一卷第3頁、他二卷第15-41、65-79、85-93、109-113、187-193、000-000000、233-239、315-325、331-33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李育靜等人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名及文書復而行使,其目的均在冒用告訴人及李育靜等人之名義以出售系爭土地,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叔姪關係,竟未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李育靜等人之同意,擅自偽簽渠等名字於各該書面上,而偽造該等文書復持以行使,逕自委託出售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李育靜等人持分之不動產,破壞文書信用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及告訴人於本院109年10月29 日之陳述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209、215-216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填補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子、前因冠狀動脈阻塞、右下肢截肢,現行動不便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院一卷1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第115、143頁之診斷證明書、醫院函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罹犯刑典,又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有本院109 年10月29日筆錄及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217、227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二)經查,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偽簽如附表二編號1至4「偽簽署名」欄所示之署名共1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附表二所示授權書1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1份,已經持交不動產仲介公司、證人鄭翠玲收執(見他卷二第45-79、313-325頁),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 │所有權人及其權利範圍 │ ├───┼───┬───┬───┬───┬───┬───┤ │地號 │李政鍵│李日恭│李靜│李日春│李鎮輝│李瑩潔│ ├───┼───┼───┼───┼───┼───┼───┤ │1132 │8分之1│4分之1│8分之1│4分之1│8分之1│8分之1│ ├───┼───┼───┼───┼───┼───┼───┤ │1132-3│無 │全部 │無 │無 │無 │無 │ ├───┼───┼───┼───┼───┼───┼───┤ │1132-4│2分之1│無 │2分之1│無 │無 │無 │ └───┴───┴───┴───┴───┴───┴───┘ 附表二: ┌──┬─────────┬───────────────┐ │編號│文件名稱 │偽簽署名 │ ├──┼─────────┼───────────────┤ │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十七條特別約定事項下方偽簽 │ │ │(見他二卷第73頁) │「李政鍵」、「李靜」、「李瑩│ │ │ │潔」、「李鎮輝」署名各1枚,共4│ │ │ │枚。 │ ├──┼─────────┼───────────────┤ │2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賣方欄偽簽「李政鍵」│ │ │(見他二卷第75頁) │、「李靜」、「李瑩潔」、「李│ │ │ │鎮輝」署名各1枚,共4枚。 │ ├──┼─────────┼───────────────┤ │3 │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立契約書人賣方簽章欄偽簽「李政│ │ │(見他二卷第79頁) │鍵」、「李靜(應係「李育靜」之│ │ │ │誤寫)」、「李瑩潔」、「李鎮輝│ │ │ │」署名各1枚,共4枚。 │ ├──┼─────────┼───────────────┤ │4 │授權書 │授權人欄偽簽「李政腱(應係「李│ │ │(見他二卷第323頁) │政鍵」之誤寫)」署名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