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3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秉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 年度審易字第20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秉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林秉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財物除現金新臺幣(下同)800 元以外,其餘之證件、信用卡及皮包等物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損失尚未擴大,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現金800 元,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中國信託信用卡2 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及皮包1 個等財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640號
被 告 林秉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新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16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旗津區旗下巷口,見傅郁
倩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
打開上揭機車坐墊後竊取傅郁倩放置在置物箱內之皮夾一只
(內有現金新臺幣800元、中國信託信用卡2張、身分證、健
保卡等物品,皮夾本身價值2000元)。得手後,將皮包內之
現金取出,皮夾及皮夾內之身分證、健保卡及信用卡則棄置
在附近沙灘草叢中,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其竊
得之現金800元花用殆盡。嗣傅郁倩於同日18時許前往上址
取車時發現皮夾失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
同日21時25分通知林秉新到案說明,林秉新再帶同警方前往
前揭棄置現場取出傅郁倩之皮夾及皮夾內之信用卡、身分證
及健保卡等物品,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
├───┼────────────┼───────────┤
│ 一 │被告林秉新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
│ │ │取被害人傅郁倩所有之皮│
│ │ │夾之事實 │
├───┼────────────┼───────────┤
│ 二 │被害人傅郁倩於警詢中之陳│被害人放置在機車坐墊至│
│ │述 │物箱內之皮夾於上揭時、│
│ │ │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
├───┼────────────┼───────────┤
│ 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 │
│ │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現│ │
│ │場蒐證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