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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洪毓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3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秉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 年度審易字第20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秉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林秉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財物除現金新臺幣(下同)800 元以外,其餘之證件、信用卡及皮包等物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損失尚未擴大,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現金800 元,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中國信託信用卡2 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及皮包1 個等財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640號
    被      告  林秉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新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16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旗津區旗下巷口,見傅郁
    倩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
    打開上揭機車坐墊後竊取傅郁倩放置在置物箱內之皮夾一只
    (內有現金新臺幣800元、中國信託信用卡2張、身分證、健
    保卡等物品,皮夾本身價值2000元)。得手後,將皮包內之
    現金取出,皮夾及皮夾內之身分證、健保卡及信用卡則棄置
    在附近沙灘草叢中,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其竊
    得之現金800元花用殆盡。嗣傅郁倩於同日18時許前往上址
    取車時發現皮夾失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
    同日21時25分通知林秉新到案說明,林秉新再帶同警方前往
    前揭棄置現場取出傅郁倩之皮夾及皮夾內之信用卡、身分證
    及健保卡等物品,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
├───┼────────────┼───────────┤
│  一  │被告林秉新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
│      │                        │取被害人傅郁倩所有之皮│
│      │                        │夾之事實              │
├───┼────────────┼───────────┤
│  二  │被害人傅郁倩於警詢中之陳│被害人放置在機車坐墊至│
│      │述                      │物箱內之皮夾於上揭時、│
│      │                        │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
├───┼────────────┼───────────┤
│  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                      │
│      │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現│                      │
│      │場蒐證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39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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