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蔡任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任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任慶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蔡任慶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1 至2 行補充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2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為前揭辱罵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為數舉動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禮讓行人在先、復不思理性處理紛爭,而於附件所示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犯後矢口否認,迄今未取得告訴人原諒或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人格、名譽損害情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320號被 告 蔡任慶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任慶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19時24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適李明昌行走斑馬線穿越馬路,認蔡任慶未禮讓行人而回望對方,蔡任慶見狀遂下車,復見李明昌持手機拍攝而生有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以「神經病」、「頭殼壞去」(臺語)之足以貶低他人人格之言語辱罵李明昌,足以貶損李明昌個人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明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任慶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講「神經病」、「頭殼壞去」(臺語)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係路人詢問發生何事始向該人陳述,伊不認為此為公然侮辱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明昌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提供之蒐證錄音光碟1 片及譯文在卷可稽;再參上該錄音內容,並無被告所稱路人聲音,被告顯然是針對告訴人辱罵,被告上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於上揭時地尚以「幹你娘」(臺語)等語予以辱罵,亦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分別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辱罵「幹你娘」(臺語)等語。經查,參告訴人提供之蒐證錄音光碟內容並未清楚錄得被告辱罵「幹你娘」(臺語)等情,是本案除告訴人一己之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相關證據以資佐憑,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率爾遽認被告就此有上該妨害名譽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要旨,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檢 察 官 鄭玉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