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志雄前為遠東開發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員工,因而持有遠東公司鐵捲門遙控器。其於民國108年10月4日5時56分許,前往遠東公司位於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之1樓辦公室,以遙控器開啟鐵捲門並進入該公司辦公室後,見000所有之背包1 個置於椅子上,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背包內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發票若干。嗣後徐志雄已將錢包、發票寄還遠東公司),得手後離去。嗣000 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於 警詢及偵訊時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截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分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955號、105年度簡字第7225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07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3月11日,於108 年3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法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坦承犯行,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錢包1 個、發票若干,業據被告返還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竊時用以開啟鐵捲門之遙控器1 副,固屬被告之犯罪工具,但非為被告所有,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