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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呂明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5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啓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啓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廖啓民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於本案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且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 至3 天(即72小時)乙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 年1 月21日FD 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附卷可憑。是倘被告未於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中不可能檢出安非他命之成分或代謝物;則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既可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達9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972ng/mL 之結果,而其檢驗流程及方法,復能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係於採尿之108 年6 月6 日21時10分許起回溯3 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另於108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6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就本案施用毒品罪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為此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6號
    被      告  廖啓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啓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8年7月12日12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12日,因其為毒
    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警依法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廖啓民固坦承本件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
    當面封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於採尿前一天晚上7、8點,在路上遇
    到一位綽號「大摳」的朋友,之後我到「大摳」位於港埔路
    住處騎樓聊天,該處為一般騎樓,旁邊有馬路,那邊也有其
    他朋友2、3個人,之後我看他們在騎樓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安
    非他命,我吸了一兩口,我就跟他們說我要走了,我沒有施
    用毒品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108年7月12日12時10分許所
    排放之尿液,經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且其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2972
    ng/ml及910ng/ml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
    參,又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
    、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
    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
    ,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釋明確,至被告雖辯稱其係於友人住處騎樓吸入二手毒煙才
    致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云云,然查,若與吸食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
    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
    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惟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者之
    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業據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5月11日管檢字第0940004
    672號函釋明在案,而觀本件被告尿液中代謝之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2972ng/ml及910ng/ml,已如前述
    ,其濃度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
    值大於100ng/ml)甚多,此與吸入二手毒煙者尿液僅可檢出
    較低毒品濃度之經驗法則相去甚遠,則由本件被告尿液檢出
    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以觀,應係被告自行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結果,而非僅誤吸他人二手毒煙所致,況依被
    告上開所辯,其友人施用毒品之地點,係在戶外空曠通風之
    馬路旁騎樓,顯非並非「密閉」「狹小」「不透風」之空間
    ,如非故意大量吸入燃燒甲基他命所生之氣體,應不致於尿
    液中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是被告前揭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採
    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本件事證明
    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宋文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53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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