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562 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簡字第562 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庭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54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8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而該當同條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強制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糾紛,竟以強制之方式,強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及使用手機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從事販賣手機,月收入新臺幣2 萬多元,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543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蘆洲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中市○○區○○街0號3樓(另
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 人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晚間6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租屋處
發生爭執,詎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要求甲○○一起
外出後,在高雄市區某巷子內,以空飲料瓶丟向甲○○,復
勒住甲○○並拉扯其頭髮、同時亮出彈簧刀之強暴、脅迫方
式(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強制甲○○與其共同搭乘機車
離開上開地點,以此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嗣2 人於
同日夜間返回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租屋處後,乙○
○復基於強制之犯意,搶走甲○○之手機並將之摔壞(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妨害甲○○對外通訊之權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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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1.坦承與被害人甲○○於上│
│ │述 │ 述時間發生爭吵後,有拿│
│ │ │ 飲料罐丟擲、拉扯被害人│
│ │ │ 頭髮,並勒住被害人,且│
│ │ │ 亮刀逼迫被害人上機車載│
│ │ │ 其離開之事實。2.當日夜│
│ │ │ 間返回租屋處時,有將被│
│ │ │ 害人手機摔壞之事實。 │
├──┼───────────┼────────────┤
│ 2 │被害人甲○○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即被害人友人丁○○│1.目擊被告拉扯被害人頭髮│
│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 之事實。 │
│ │ │2.被告有勒住被害人,並有│
│ │ │ 亮刀要求被害人與其離開│
│ │ │ 之事實。 │
│ │ │3.佐證被害人手機遭被告摔│
│ │ │ 壞之事實。 │
├──┼───────────┼────────────┤
│ 4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被害人因被告之強暴行為,│
│ │明書。 │受有頭皮、雙大腿、右手多│
│ │ │處鈍挫傷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又被告
上開數次強制犯行,均係接續於同日為之,其目的同一,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同日,在上開高雄市○○區○○街00
0 號之租屋處曾對被害人甲○○口出:「要叫兄弟處理你及
家人、要砍斷你家人手腳」、「要叫兄弟輪姦你」之言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然被告否認有何恐
嚇行為,而依被害人所述,被告上開言詞係在租屋處所為,
並無其他目擊證人可證,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法條競合之吸
收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妏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