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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562 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簡字第562 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庭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54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8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而該當同條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強制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糾紛,竟以強制之方式,強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及使用手機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從事販賣手機,月收入新臺幣2 萬多元,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543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蘆洲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中市○○區○○街0號3樓(另
                        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 人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晚間6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租屋處
    發生爭執,詎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要求甲○○一起
    外出後,在高雄市區某巷子內,以空飲料瓶丟向甲○○,復
    勒住甲○○並拉扯其頭髮、同時亮出彈簧刀之強暴、脅迫方
    式(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強制甲○○與其共同搭乘機車
    離開上開地點,以此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嗣2 人於
    同日夜間返回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租屋處後,乙○
    ○復基於強制之犯意,搶走甲○○之手機並將之摔壞(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妨害甲○○對外通訊之權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1.坦承與被害人甲○○於上│
│    │述                    │  述時間發生爭吵後,有拿│
│    │                      │  飲料罐丟擲、拉扯被害人│
│    │                      │  頭髮,並勒住被害人,且│
│    │                      │  亮刀逼迫被害人上機車載│
│    │                      │  其離開之事實。2.當日夜│
│    │                      │  間返回租屋處時,有將被│
│    │                      │  害人手機摔壞之事實。  │
├──┼───────────┼────────────┤
│  2 │被害人甲○○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即被害人友人丁○○│1.目擊被告拉扯被害人頭髮│
│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  之事實。              │
│    │                      │2.被告有勒住被害人,並有│
│    │                      │  亮刀要求被害人與其離開│
│    │                      │  之事實。              │
│    │                      │3.佐證被害人手機遭被告摔│
│    │                      │  壞之事實。            │
├──┼───────────┼────────────┤
│  4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被害人因被告之強暴行為,│
│    │明書。                │受有頭皮、雙大腿、右手多│
│    │                      │處鈍挫傷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又被告
    上開數次強制犯行,均係接續於同日為之,其目的同一,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同日,在上開高雄市○○區○○街00
    0 號之租屋處曾對被害人甲○○口出:「要叫兄弟處理你及
    家人、要砍斷你家人手腳」、「要叫兄弟輪姦你」之言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然被告否認有何恐
    嚇行為,而依被害人所述,被告上開言詞係在租屋處所為,
    並無其他目擊證人可證,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法條競合之吸
    收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妏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562 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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