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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2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方錦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2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和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和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6 行第2 句至第8 行第2 句之「在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上址以『幹你娘,你在靠北三小』之語辱罵周紅然,足以貶抑其人格及社會評價」等語,移至犯罪事實第4 行第1 句之後,並將第6 行第2 句之「並」字刪除,及第6 行第1 句末之逗號更正為句號;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與朋友用越南話大聲聊天,我以為她在罵我,所以才與她互罵,然後告訴人將安全帽丟向我,我才隨手拿起旁邊的安全帽反擊,接著告訴人拿出菜刀,我很害怕才拿椅子防禦丟向她云云。惟查:

㈠經本院勘驗卷附現場光碟顯示,一開始被告在店內與站在店外之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接著被告作勢衝向店外被他人阻擋,然後告訴人拿取1 頂安全帽往地上砸,再來被告拿起店內鐵椅往店外丟,隨後拿取店外掛在機車把手上之紅色安全帽丟向告訴人,並衝向告訴人及二人發生激烈拉扯,之後,告訴人跑至店內打開鐵櫃拿出菜刀放在桌上,另取桌上鐵鍋與被告對峙,稍後,告訴人放下鐵鍋,拿起桌上菜刀阻擋,此時,桌上鐵鍋遭被告持安全帽擊中,然後被告多次丟砸鐵椅洩憤,嗣經旁人勸阻,告訴人將菜刀丟進水槽,有一男子站在被告與告訴人之間與告訴人對談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

㈡依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告訴人僅拿起安全帽往地上砸,而非攻擊被告,反倒是被告先後持鐵椅及安全帽丟向告訴人,且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身體甚明。故被告辯稱係遭告訴人持安全帽攻擊,始以鐵椅反擊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再者,告訴人雖有持菜刀與被告對峙之情形,然係因遭被告以鐵椅及安全帽攻擊後,所為之反制動作,並無持刀積極攻擊被告行為,堪認其目的乃為避免自己所受侵害持續或擴大。故被告辯稱因告訴人拿出菜刀才丟椅子自我防禦云云,亦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之舉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攻擊告訴人無誤。」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354 條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先辱罵告訴人,旋而傷害告訴人過程中同時毀損告訴人之物品,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712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4 年度交簡字第83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二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0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情況,然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於前案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本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誤會與告訴人產生口角,竟率然於酒後辱罵告訴人,繼而持物品向告訴人丟砸,並毀損告訴人物品,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財產上之損害與心理恐懼,所為顯不足取,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亦有可議之處。惟慮及被告坦承客觀行為,且告訴人之傷害尚非甚重,並財物之損失不高;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工人,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385號
    被      告  黃和順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和順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20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 段000 ○00號周紅然所經營之「六玥小吃部」,與
    周紅然因語言溝通問題而起爭執,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及
    毀損之犯意,持安全帽、鐵椅等物朝周紅然砸去,致周紅然
    受有左小指擦挫傷、雙上肢多處挫傷瘀血、下背挫傷等傷害
    ,且導致周紅然所有之鐵椅2 張破裂不堪使用,並在不特定
    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上址以「幹你娘,你在靠北三小」之
    語辱罵周紅然,足以貶抑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周紅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和順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周紅然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證人晏定國、劉德川於│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 3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畫面│全部犯罪事實。              │
│    │擷取照片、蒐證照片  │                            │
├──┼──────────┼──────────────┤
│ 4  │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佐證告訴人於就診時受有左小指│
│    │明書                │擦挫傷、雙上肢多處挫傷瘀血、│
│    │                    │下背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
    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被告於密接
    時、地為上開犯行,復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主觀上應係出
    於單一犯意而為之,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餐桌部分亦涉毀損罪嫌。惟按: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
    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規定甚明。而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罪,僅罰故意毀損行為,至於過失之毀損行為,則不在處
    罰之範圍內,此觀刑法第354 條之構成要件甚明。本件依告
    訴人證稱之餐桌係因被告於拉扯過程中不小心坐壞,並非故
    意弄壞的等語,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毀損之
    故意為之,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尚難以刑法毀棄損壞罪嫌相
    繩,惟因此部分與前開經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傷害部分,
    具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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