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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3 日
  • 法官
    方錦源

  • 被告
    鄧永竺翁偉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永竺 翁偉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96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8656 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鄧永竺、翁偉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鄧永竺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1 行「‧‧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更正為「‧‧將銀行帳戶存摺‧‧」、第8 行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補充為「‧‧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偉哲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林佩璉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2 人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尚不能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予詐術之行為等價齊觀,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 人曾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2 人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被告鄧永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0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鄧永竺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情況,然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鄧永竺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鄧永竺於前案犯傷害案件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必要。另被告2 人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對詐騙集團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永竺否認犯行、翁偉哲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由被告翁偉哲主導交付被告鄧永竺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翁偉哲之情節較重,其等之行為破壞社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造成告訴人林佩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2 人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有可議之處。惟慮及被告2 人年紀尚輕,而被告翁偉哲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未能到庭,致未能進行調解,且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乃經濟困頓所致,復衡酌被告鄧永竺學歷為國中肄業,在餐飲業工作;被告翁偉哲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在洗車廠、火鍋店及當鋪工作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960號第18656號被 告 鄧永竺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11樓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翁偉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永竺、翁偉哲雖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五甲三路之統一便利超商欣福誠門市內,由翁偉哲將鄧永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六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 、3 萬元之價格,出租並寄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以供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108 年3 月18日18時6 分許撥打林佩璉之電話,佯稱因購物帳單有誤,需先將帳戶款項轉入指定帳戶云云,致林佩璉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4分轉帳2 萬9,985 元、18時58分轉帳1 萬3,985 元、20時8 分轉帳3 萬9,985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嗣林佩璉驚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佩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鄧永竺、翁偉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鄧永竺辯稱:我與翁偉哲是鳳西國中同學,我因為當時需要用錢,翁偉哲說要用1 萬元跟我買帳戶,他說是博弈彩券要使用,我有問是否合法,他說是,我是在鳳山體育館的金礦咖啡將帳戶交給翁偉哲,結果翁偉哲說他被騙了,所以我連錢都沒拿到云云。被告翁偉哲辯稱:我是高雄市福誠國中畢業,我認識鄧永竺,但不是國中同學,那時鄧永竺需要用錢,問我說有無其他辦法借錢,那時在LINE上有從事運彩之人成為好友,說臺灣運彩往來金額較大,需要租借帳戶,我就告知鄧永竺這個訊息,因為鄧永竺工作忙,要我幫他連絡,後來鄧永竺在鳳山的7-11將帳戶交給我,我當天就寄出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林佩璉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因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是被告2 人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衡諸常情,除託付與本人有親密關係之人外,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無任意自由流通之理由,尤以近年來利用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早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不斷致力加強宣導防範對策,是一般人本於通常之認知能力即可理解,如遇有不熟識之人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應可合理懷疑對方係為蒐集帳戶以作為詐欺集團掩飾犯罪而逃避警方查緝之工具。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或使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更遑論被告鄧永竺、翁偉哲係以每本帳戶每月2 、3 萬元之租金,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對方使用,且被告翁偉哲固不否認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及電話,足認被告翁偉哲與該收取帳戶之人無任何信賴關係,實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係作為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且對方竟無需被告提供任何勞務,即願以每本帳戶每月2 、3 萬元之代價向被告鄧永竺、翁偉哲承租金融帳戶,益徵被告顯可預見對方係為掩蓋不法利益之非法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者是否確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使用,縱使非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但對於取得該帳戶者,應可預見係供作不法使用。 (三)再按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係供開戶者存、提、匯款或接受匯款交易之用,任何成年人皆可自由前往開戶取得,且存摺本身欠缺交易價值,他人所以願意付出代價購買其他人之存摺、金融卡,顯係為掩護非法交易所得,用以規避阻礙檢警機關之查緝。否則如係合法之交易,以目前各地金融機構分行林立,申請帳戶無須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極為便利,自不須花費代價向他人購買或租用。縱向他人購買或租用帳戶存入金錢,名義上亦為存款戶之金錢而非購買帳戶者之金錢,而購買或租用帳戶者既然願向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購買或租用帳戶存入金錢,而甘冒被存款戶提領之風險,顯見該項存款可能即係非法取得,此為常人所能判斷。且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鄧永竺曾任職餐飲服務業,被告翁偉哲曾在火鍋店、當鋪任職,均有一定之工作經歷,行為時亦為成年人,要屬有相當智識程度,且有一定生活經歷之人,當知若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任意交予不熟識之第三人使用,恐淪為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再依其上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亦當知工作薪資係由勞力付出始能換取,且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又無需支出何申辦費用,然詐欺集團成員卻告以單純提供每本帳戶可獲得每月2 、3 萬元之對價,此等無須為任何勞力付出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情形,實與一般勞動市場之常態大相逕庭,而被告2 人對於其交付之帳戶將被作為何用途,並無深入之瞭解,且對於收受帳戶者之真實身分亦一無所知,毫無信任關係可言,已如前述,則於此情形下,被告竟仍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以前開對價交予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予以容任,其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綜上,被告之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鄧永竺 、翁偉哲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 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檢 察 官 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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