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1 日
- 當事人黃翔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5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翔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30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翔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竟不知節制脾氣,率爾持鐵鎚將波波自助洗衣店大德店之落地玻璃門敲破,致該落地玻璃門破裂受損,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顯不足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之損害尚非甚多;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用以毀損告訴人落地玻璃門之鐵鎚1 支,固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屬可輕易取得之物,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010號被 告 黃翔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翔暐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17日18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號旁之波波自助洗衣店大德店,持鐵鎚將波波自助洗衣店大德店之落地玻璃門敲破,致令不堪用。嗣警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案經伍素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翔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伍素鳳、證人梁振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毀損情形照片4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估價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朱婉綺